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2號
PTDM,104,簡,31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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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雄環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李清祿
      陳體沛
      許榮祥
      陳 妹
      陳素英
      黃柔楨
      張明忠
      李美琴
      楊坤添
      曾竹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
40號),因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
10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雄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李清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叁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體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榮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



伍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素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柔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柒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明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柒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美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坤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曾竹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付新臺幣



柒仟元。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雄環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里○○路000 ○00號1 樓「 明鴻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國防部為執行 噪音管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7條就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 機場或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 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 當之防制措施之規定,特訂定「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 改善經費處理原則」,編列預算提撥經費補助毗鄰軍用機場 而受航空噪音影響之鄰里居民設置隔音門、隔音窗、空調設 備等噪音防制設施。而中華民國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下 稱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於民國98年間,因應上開噪音管制法 以及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訂定「 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 並協助鄰近國軍屏東機場之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長安里、 信合里、永順里、永昌里及廣興里轄區內居民辦理上開補助 事宜,每戶補助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 萬5,00 0 元,並應實報實銷。補助規定以噪音防制設施同一設施以 申請1 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日後即使房屋所有權移轉, 航空噪音防制設施亦應隨之移轉,繼承者也不得再次申請補 助,且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應在所申請之房屋、位置內使用, 住戶不得任意拆遷移轉。陳雄環於知悉上開補助計畫後,竟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 、長安里轄區內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温有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 決)、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林良建林良建另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等12位居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雄環温有生等12人所居住之 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冷氣機,雖裝設相關設備之材 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施工費用未達補助上限(即2 萬5,00 0 元),然陳雄環仍開立每戶2 萬5,000 元之發票與温有生 等12人,温有生等12人即持以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申請完工 檢查及補助,致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 温有生等12人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噪音防制



設備之支出,而委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助款每戶 2 萬5,000 元與温有生等12人,温有生等12人取得上開補助 款項後,將實際施工費用交付與陳雄環,剩餘價差即由温有 生等12人取得,致生損害於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實際申請人 、房屋所有人、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檢查日期、 實際施工費用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98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 里、長安里、信和里、永順里、永昌里及廣興里轄區內如附 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包括康居萬在內之60位居民( 除吳清誥、巴塗玉金、楊再興、蘇松、楊益雄及魯魁寅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政簽結外,其餘均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陳雄環為康居萬等60人所居住之房屋裝設屬於噪 音防制設施之冷氣機,雖裝設相關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 等實際施工費用未達補助上限(即每戶2 萬5,000 元),然 陳雄環仍開立每戶2 萬5,000 元之發票與康居萬等60人,康 居萬等60人即持以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助 ,致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康居萬等60 人確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噪音防制設備之支出 ,而委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助款每戶2 萬5,000 元與康居萬等60人,康居萬等60人取得上開補助款項後,將 實際施工費用交付與陳雄環,剩餘價差即由康居萬等60人取 得,致生損害於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實際申請人、房屋所有 人、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檢查日期、實際施工費 用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98年11月起至101 年3 月止,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 里、長安里、永順里、永昌里轄區內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 表三)所示包括洪美惜在內之4 位居民(均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洪美惜等4 人所居住之房屋無裝設相關噪音防制設備之 需求,仍為洪美惜等4 人所居住之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 施之冷氣機,又雖裝設相關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 施工費用未達補助上限(即每戶2 萬5,000 元),陳雄環仍 開立每戶2 萬5,000 元之發票與洪美惜等4 人,洪美惜等4 人即持以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助,致空軍 第四三九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洪美惜等4 人確有安 裝噪音防制設備之需求及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 噪音防制設備之支出,而委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



助款每戶2 萬5,000 元與洪美惜等4 人,洪美惜等4 人取得 上開補助款項並交付與陳雄環後,陳雄環即將上開冷氣機拆 卸取回,並將冷氣機之款項支付與洪美惜等4 人,剩餘價差 即由陳雄環取得,致生損害於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實際申請 人、房屋所有人、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檢查日期 、實際施工費用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101 年9 月間,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區○○○ ○○○號2 、3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蕭明 進、蕭明福(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蕭明進蕭明福無意就 其等所居住之房屋裝設相關噪音防制設備,仍替蕭明進、蕭 明福所居住之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冷氣機,蕭明福 所居住之房屋裝設相關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施工 費用未達每戶2 萬5,000 元之補助上限;蕭明進所居住之房 屋裝設相關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施工費用則為超 過補助上限之2 萬7,000 元。詎陳雄環仍開立每戶2 萬5,00 0 元之不實發票與蕭明進蕭明福蕭明進蕭明福即持以 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助,致空軍第四三九 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明進蕭明福確有安裝噪音 防制設備之需求及有如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之購置噪音防 制設備之支出,而委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數撥付補助款每 戶2 萬5,000 元與蕭明進蕭明福蕭明進蕭明福取得上 開補助款項後將實際施工費用支付與陳雄環陳雄環隨後將 上開噪音防制設備移機至蕭明進蕭明福所指定「屏東機場 航空噪音防制區」以外之地點另行安裝,蕭明福則保留剩餘 差價,致生損害於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實際申請人、房屋所 有人、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檢查日期、實際安裝 冷氣機地點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 ㈤於101 年9 月間,與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區○○○ ○○○號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曾金票(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曾金 票無意就其所居住之房屋裝設相關噪音防制設備,仍替曾金 票所居住之房屋裝設屬於噪音防制設施之冷氣機,曾金票所 居住之房屋裝設相關設備之材料、工資及稅金等實際施工費 用為2 萬5,000 元,陳雄環即開立2 萬5,000 元之發票與曾 金票,曾金票即持以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申請完工檢查及補 助,致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金票確 有安裝噪音防制設備之需求,而委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數



撥付補助款2 萬5,000 元與曾金票,曾金票取得上開補助款 項後將實際施工費用支付與陳雄環陳雄環隨後將上開噪音 防制設備移機至曾金票所指定「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 以外之地點另行安裝,致生損害於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實際 申請人、房屋所有人、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檢查 日期、實際安裝冷氣機地點及不法所得,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嗣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接獲檢舉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經警持本院所 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556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 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970 號通訊監察書 對陳雄環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 月30日9 時15分在陳 雄環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0號住所進行搜索,並請陳雄 環協助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陳雄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第183頁、第246頁背面)。 ㈡被告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 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李清祿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244 頁;陳體沛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244 頁;許榮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 4 頁背面;陳妹部分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44 頁背面;陳 素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48 頁;黃柔楨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張明忠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160 頁、第244 頁背面、李美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 、第244 頁背面;楊坤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44 頁背面;曾竹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258 頁) ㈢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供述證據清單欄所示)。 ㈣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各證人之補助款之申請資 料、陳雄環手寫客戶資料、照片、部分證人之存摺影本、部 分證人之冷氣機產品保證書(詳如附表一、二、三、四非供 述證據清單欄所示)。
㈤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專員林冠名101 年10月25 日製作之案情摘要1 份(見卷1第1頁)。
㈥「明鴻企業社陳雄環」名片影本(卷1第6頁)。 ㈦國軍所屬軍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處理原則(卷1 第7 至 11頁 )。
㈧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專員林冠名101 年10月2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暨所附勘察照片各26、22張(卷1 第 37至52頁)。




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聲請書(卷4第1至3頁)。 ㈩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 紙(卷4第11頁)。 陳雄環通話對象一覽表(卷4 第19至21頁)。 陳雄環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及次數一覽表(卷4 第22至27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556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09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70 號通訊監察書(卷4 第28 至30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4 第41至47頁、卷5 第15頁、第37至38頁 、第50至51頁、第169 至170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 雄環,即明鴻企業社)、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卷4第98至103頁)。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 年5 月29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卷11第310頁)。
明鴻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卷11第327頁)。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2 年5 月2 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提供協助調查人員名 冊1 份(見卷14第3至4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22日屏檢慶洪102 偵10 40字第2492號函暨檢附之陳雄環詐欺案件嫌疑人傳喚一覽表 、警員蘇宏進102 年1 月28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6至 5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3 月24日屏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3 月17日營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3 年4 月16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屏東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噪音改善經費補助案(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3 年5 月1 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件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 法務部廉政署103 年5 月13日(函文誤植為102 年5 月13日 )廉南翔101 廉查南105 字第649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5頁)。
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3 年9 月10日空六聯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66頁)。



審計部103 年12月31日台審總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9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雄環等人於本件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 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等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查明鴻企業社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被告陳雄環身為明鴻企業社之負責 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陳雄 環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交 由温有生等人申領補助款之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 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是本件被告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 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等人均明知被告陳雄 環為渠等被告所安裝之噪音防制設備未達補助上限,仍持陳



雄環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承辦人員 行使,並取得補助款之行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與 商業負責人共同為之,是核被告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雄環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分別與 被告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 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陳雄環就犯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分別 與如附表二、三、四編號2 、3 「實際申請人」欄位所列之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雄環 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四編號1 「實際申請人」欄位 所列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雄環 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由温有生等 人據以行使而詐領補助款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 詐領噪音防制補助費行為,均係本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及詐欺取財犯意為之,所欲侵害之法益、對象均同一,均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以及詐欺取財罪。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雄環前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因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又被告李清



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明忠、李 美琴、楊坤添曾竹煌分別持不實會計憑證向空軍第四三九 聯隊行使,以詐領補助款,均為遂行被告李清祿等人詐領補 助款之同一目的,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為適當,故被告陳雄環前開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詐 欺取財犯行間;被告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 英、黃柔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如事實欄一 ㈠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間,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至公訴意旨漏未對被告陳雄環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 論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未恰,然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㈠已明確記載被告等人此部分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第3 頁第23至24行,第 4 頁第4 至5 行),是就此部份予以補充論科。另陳雄環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㈢所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陳雄環此部分犯行,亦有未洽,惟 被告陳雄環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之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等 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69 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被告楊坤添係14年6 月27日生,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楊坤添之個人年籍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6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 其涉犯本件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減輕其刑。 ㈨至被告陳雄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絕大部分案情 均係伊主動告知調查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惟 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刑法第62條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 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 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 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3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



判決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於接續犯之行為一部被發覺後 ,供出他部犯罪事實,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陳 雄環雖於102 年1 月30日接受廉政官詢問製作筆錄時,坦承 告知在場之廉政官及員警所有之犯罪事實乙節,有法務部廉 政署103 年5 月13日(函文日期誤植為102 年5 月13日)廉 南翔101 廉查南105 字第649 號函暨調查筆錄在卷,業如前 述。然本件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係因接獲檢舉,而 開啟偵查作為,包括對被告陳雄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在被告陳雄環所居住之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等強制處分,有檢舉筆 錄1 紙、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在卷,業如前述,可知偵查機關於被告陳雄環坦承犯行 之前,已掌握被告陳雄環確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證據,並且展開偵查作為,並非被告陳雄環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行以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則被 告陳雄環於102 年1 月30日製作調查筆錄時雖坦承全部罪行 ,惟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陳雄環於本件並無自首 之情形,甚為明確。
㈩爰審酌被告陳雄環因國軍第四三九聯隊實施「屏東機場航空 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改善經費設施補助案」,認有利可圖, 而與温有生等人以虛報實際施作噪音防制設備費用之方式, 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屏東市公所申請以詐領多於實際施作 之補助費或由被告陳雄環買回冷氣機或移機等行為,使温有 生等屏東機場周圍住戶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國庫損害,及被 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有被告於犯罪後均知悔悟 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查被告陳雄環李清祿陳體沛許榮祥陳妹陳素英黃柔楨張明忠李美琴楊坤添曾竹煌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41頁), 被告等人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本院深信被告等人在此事件後 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等遷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等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審酌其等 之犯罪情節及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各自向空軍第四三九聯隊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另被告陳雄環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再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又為使被 告楊坤添以外之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等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再為開立不實會計憑 證或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楊坤添以外之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考察其平日生活狀況,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 生,而觀後效。
沒收:
⒈被告陳雄環遭扣案之客戶資料共5 冊、進貨資料共4 冊、記 事本共2 冊、冷氣型號價格表1 冊、期末存貨明細表1 冊、 保證書14張、申請噪音補助空表1 冊、委託書空表1 冊等物 ,雖均屬被告陳雄環所有,然均非其用以犯本件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俱 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清祿為警扣案之現金3,000 元、陳體沛為警扣案之 現金2,000 元、許榮祥為警扣案之現金5,000 元、陳妹為警 扣案之現金5,000 元、陳素英為警扣案之現金5,000 元、黃 柔楨為警扣案之現金7,000 元、張明忠為警扣案之現金7,00 0 元、李美琴為警扣案之現金5,000 元、楊坤添為警扣案之 現金1 萬4,000 元、曾竹煌為警扣案之現金7,000 元,距渠 等溢領補助款之時點已有數年之遙,並無積極證據認係渠等 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附表一
┌─┬───┬───┬────┬────┬────┬────┬─────────┬──────┐
│編│實際申│房屋所│施工地點│申請日期│申請完工│實際施工│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




│號│請人 │有人或│ │ │檢查日期│費用及不│ │ │
│ │ │戶長 │ │ │ │法所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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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温有生│同左 │屏東縣屏│98年10月│98年11月│實際施工│①陳雄環102 年2 月│①温有生申請│
│ │ │ │東市和興│20日 │27日 │費用2 萬│ 21日警詢筆錄 │ 補助款之申│
│ │ │ │里和興94│ │ │元,温有│(卷5 第285 頁、 │ 請資料1 份│
│ │ │ │號 │ │ │生獲取價│286 頁反面) │(卷15第261 │
│ │ │ │ │ │ │差5,000 │ │至278 頁) │
│ │ │ │ │ │ │元。 │②陳雄環102 年3 月│ │
│ │ │ │ │ │ │ │ 27日經具結之偵訊│②扣案陳雄環
│ │ │ │ │ │ │ │ 筆錄 │ 手寫客戶資│
│ │ │ │ │ │ │ │(卷11第30頁) │ 料1 紙(記│
│ │ │ │ │ │ │ │ │ 載冷氣20,0│
│ │ │ │ │ │ │ │③温有生102 年2 月│ 00元、SONY│
│ │ │ │ │ │ │ │ 19日警詢筆錄 │ 視訊盒2,50│
│ │ │ │ │ │ │ │(卷6第90至94頁) │ 0 元) │
│ │ │ │ │ │ │ │ │(卷6 第98頁│
│ │ │ │ │ │ │ │④温有生102 年2 月│) │
│ │ │ │ │ │ │ │ 19日經具結之偵訊│ │
│ │ │ │ │ │ │ │ 筆錄 │③照片6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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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