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6號
PTDM,104,簡,27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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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日勤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第一案),其中8 月部分嗣經減刑為4 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56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第二案) ,96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三案)、96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9 月(第四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0 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確定(第五案 )、96年度易字第897 號案件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 、2 月15日確定(第六案)。上開六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103 年3 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龍潭村龍美路段某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楊緣龍之 妻所有置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 、上開機車1 台(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並經證人楊緣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1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 告單、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 17、19、2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擅自竊取他人 財物;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竊得之機車,復已 由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實害確已降低,暨被告自述經濟狀 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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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