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22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釣魚捲線器」之記載後補充「1 個(據黃騰億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第6 行關於「釣竿 袋」之記載後補充「各1 件(據莊清河稱價值共約7,000 元 )」,第8 行關於「上開失竊物品」之記載後補充「(均已 發還)」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犯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 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實害已有減輕,且其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份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94 卷第18頁)、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