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廉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
第7111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廉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廉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3 年8 月30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8 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第15行關於「薛昱勻」 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廖韻涵」,及附表編號3 、5 、6 、9 關於「1 箱」、「露天交易網站」、「不詳帳號」、「 郵局網路」、「郵局ATM 」、「12時34分許」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10箱」、「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udy560335 」、「網路銀行」、「銀行ATM 」、「12時32分許」;另證 據欄編號㈦、關於「對話影像」、「(被告洪廉政帳戶) 」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1 份」、「1 份」,編號㈩關 於「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像」之記載,應分別更 正為「簡便格式」、「交易明細表」,及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施明玉、何冠璋及告訴人廖志偉 、劉崑源、邱瑞彬、蕭春敏、廖于慧、胡國基、薛昱勻、廖 韻涵,侵害10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 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且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施明玉、何冠璋及告訴 人廖志偉、劉崑源、邱瑞彬、蕭春敏、廖于慧、胡國基、薛 昱勻、廖韻涵所受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份、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3 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 章,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賠償被害人施明玉 、何冠璋及告訴人廖志偉、劉崑源、邱瑞彬、蕭春敏、廖于 慧、胡國基、薛昱勻、廖韻涵所受之損害,有上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卷可稽,則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