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6號
PTDM,104,簡,16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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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安
      陳嘉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嘉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朝安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陳永清(另 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段○000000地 號、第1255地號土地上之工寮,原擬作樹苖裁培使用。惟李 朝安於103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與陳嘉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朝安將該工寮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據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 由李朝安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作為賭具,李朝安 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 陳嘉隆擔任計算賭資及發放之工作;其等之賭博方法為:由 李朝安自任莊家,並隨機由3 名賭客當閒家,每局1 名莊家 與3 名閒家各拿2 張牌,並比大小,至其他未拿牌之賭客, 則可將賭金任意押注擔任閒家的3 人,若閒家開出之天九牌 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需賠給閒家及押注閒家之賭客所押之 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 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朝 安及陳嘉隆與賭客歐江敏陶永峰劉復華林盛金、劉美 珠、劉陳春邱鴻如張氏紅霜張月嬌、王姿婷、潘秀美呂銘華王凱娟鄧麗娥梁氏珊、黃美珠、陳滿足、紀 陳金鳳、張明達、張黃杏呂辰鳳翟美玲彭新忠、陳佳 琪、黃桂花薛傅玉姮周氏紫、陳秀珠、李美滿曾秀梅張絜惠陳海霞林艷花郭國峰汪麗馨林尤雪、劉 蔡玉姚、洪秀珍徐麗娥、林美玲、呂黃鳳娥林張貴梅、 蔡玉帶、莊凱森,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安陳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歐江敏陶永峰劉復華、林盛 金、劉美珠劉陳春邱鴻如張氏紅霜張月嬌、王姿婷 、潘秀美呂銘華王凱娟鄧麗娥梁氏珊、黃美珠、陳 滿足、紀陳金鳳張明達、張黃杏呂辰鳳翟美玲彭新 忠、陳佳琪、黃桂花薛傅玉姮周氏紫、陳秀珠、李美滿曾秀梅張絜惠陳海霞林艷花郭國峰汪麗馨、林 尤雪、劉蔡玉姚洪秀珍徐麗娥、林美玲、呂黃鳳娥、林 張貴梅、蔡玉帶、莊凱森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 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警聲搜卷第111 至121 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揭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 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經查:本件被告2 人自103 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起至 同日下午1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工寮內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賭博 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 2 人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 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2 人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本案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李朝安前於9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並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及最高 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 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朝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 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 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朝安所有,且屬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朝安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紙牌 │32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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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38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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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衣夾 │1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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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九牌押寶墊│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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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賭資 │95,000元 │在賭檯處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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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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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