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6號
PTDM,104,簡,156,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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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利
      湯志松
      方羚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湯志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方羚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利於民國103 年6 月間 某日起,承租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 號之處所,供賭 客使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盧建利自任組頭,負責接收 傳真簽單、接聽下注電話,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之代價雇用湯志松湯志松負責收錢、派錢、把風;盧建利 又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2 萬元代價雇用方羚綿為會 計,負責計算賭客下注簽賭牌支,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親至上開處所或以電話、傳真下注簽單,簽選俗稱「六合彩 」之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週二、四、六開 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尾」、「台號」等組別,每注簽注金為80 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 5 萬7,000 元、「四星」可獲得75萬元,「特尾」、「台號 」則依擬定之倍數表換算。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悉歸盧建 利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3 年11 月2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1頁、第23至25頁、第34至38 頁、偵卷第4 至10頁),並有扣案之計算機及傳真機各5 台 、帳本2 本、倍數表3張、簽單1 疊、歷期六合彩開獎手冊4 本、獎目連續章6 個、傳真紙1 捲、電話機1 台、帳冊1 本



、匯款單1 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30頁),復有查獲物 品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至60頁)、蒐證照片53張 (見警卷第6 頁、第13至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 至35頁),是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 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 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 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 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 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 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前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
㈡再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 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 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盧建利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除獲取不法利 益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心態;被告湯志松方羚綿 明知上情,仍協助被告盧建利經營賭場,所為均無足取, 惟兼衡被告盧建利湯志松方羚綿,獲得利益非鉅,聚 集賭客之規模亦非龐大,又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 徵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 職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見警卷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簽注單1 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尚有未恰。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係被告盧建利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志松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頁),且經被告盧建利於警 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與被 告盧建利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計算機5 台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二 │傳真機5 台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三 │帳本2 本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四 │倍數表3 張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五 │簽單1 疊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六 │歷期六合彩開獎│供賭博所用之物 │
│ │手冊4 本 │ │
├───┼───────┼────────┤
│七 │獎目連續章6 個│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八 │傳真紙1 捲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九 │電話機1 台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十 │帳冊1 本 │供賭博所用之物 │
├───┼───────┼────────┤
│十一 │匯款單1 疊 │供賭博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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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