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9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張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 年 10月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2 年 11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往郭秋如位在屏東縣 竹田鄉○○路000 號農舍(未供人居住),踰越上開處所外 電動大門,並開啟上開處所內鐵門徒手竊取郭秋如所有之大 門鑰匙1 把、芋頭2 袋、電視機1 臺、磅秤1 臺、行照1 張 、收據1 張、出貨單2 本、音響1 組(含落地喇叭1 臺、重 低音喇叭1 臺、點歌機1 臺、擴大機1 臺、無線電接收器1 臺及音質控制器1 臺)等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停放在上址 處所內,郭義政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並利用 插在車上未拔之車鑰匙發動前開自用大貨車,再以竊得之大 門鑰匙將前開處所之大門開啟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將上 開物品載回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號之1 居所而得手。後 將上開音響組販賣與不知情之洪偉勳(另為不起訴處分), 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將前揭大貨車棄置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巷00○0 號前空地。
㈡於103 年11月9 日14時30分許,前往蔡吳月秋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攤位,竊取蔡吳月秋所有放置在冰庫 內之10袋芋頭得手,並將其中之2 袋芋頭持往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市場變賣。
㈢於103 年11月17日17時許,前往馬金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00號住處,確認無人在內後,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馬 金鳳所有之DVD 播放器1 臺得手,即離去現場。嗣於103 年 11月1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0 號前,為警盤查, 而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00號之1 居所內起出芋頭6 袋、磅 秤1 臺、行照1 張、收據1 張、出貨單2 本、DVD 播放器1 臺等物(均警發還郭秋如、蔡吳月秋、郭義政及馬金鳳), 張俊傑並偕同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洪偉勳 所經營之「58二手大賣場」內起出遭其變賣之音響1 組(含 落地喇叭1 臺、重低音喇叭1 臺、點歌機1 臺、擴大機1 臺 、無線電接收器1 臺及音質控制器1 臺,均經警發還郭秋如 ),始查悉上情。
㈣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前 往陳中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00 號住處外,以油 壓剪破壞上開住處鐵捲門開關之鎖頭,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屋 內,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照明,並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即 遭陳中杰發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油壓剪、手電筒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246號卷,下稱偵8246卷,第11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下稱偵921 卷,第15至 16頁;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秋如 、郭義政、蔡吳月秋、馬金鳳、陳中杰及證人洪偉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郭秋如部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 至14頁;洪偉勳部分見警卷一第10至12頁;蔡吳月秋部分見 警卷一第15至16頁;郭義政部分見警卷一第17頁;陳中杰部 分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6 頁;馬金鳳部分見偵8246卷第 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現金支出傳票、 車輛詳細報告(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明細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畫面報表、現場暨贓物照片共31 幀、員警黃宏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19至34頁、第45頁、第48至51頁、第54至65頁,警卷二第8 至10頁、第17頁、第24至26頁,偵8246卷第56頁,偵921 卷 第3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俊傑持油壓 剪破壞陳中杰住處鐵捲門之鎖頭,該油壓剪既能夠切斷鐵製 鎖頭,顯見該油壓剪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揮舞,應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扣案之油 壓剪確屬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以及攜 帶兇器竊侵入住宅盜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傑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 各次犯行間(共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另被告張俊傑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以 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張俊傑雖已著手犯行,惟並未 獲取財物,即遭發現,足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俊傑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卻仍不知惕厲,伺機繼續犯案,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 動機無非係變賣贓物獲得款項、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及其素 行非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一第4 頁),則應非 毫無謀生能力。又參以被告分別犯本件4 次竊盜罪之同質性 高,再酌以其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失 竊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等人,損失已有所減輕,並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 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暨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其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油壓剪及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張俊傑所有,並供 其為本件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黑色耐吉包包1 個、板手3 支、螺絲起子2 支、鉗子2 支、 拔釘器1 支等物,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復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
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米色帽子1 頂、白色T 恤1 件、藍色 牛仔褲1 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 犯本件各次竊盜罪之用,而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且該等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俊傑甫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出監 ,其出監未久即再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 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就被告本案及之前竊盜次數、時間 及所竊得之財物觀之,多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 成習、長期間、有計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 同,要難認屬嚴重性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 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十八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 ,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實際情況 ,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 為決定。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方法,均係趁被害人疏 未注意、未在場或熟睡之際,進而竊取各項物品,堪認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 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 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 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 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 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 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衡之
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知所悔悟,是依比例 原則,兼衡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 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 從而,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核屬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