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6號
PTDM,104,審訴,26,201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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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曹建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執 行完畢出戒治所,轉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起訴部分則分 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 以91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已執行完 畢)。詎曹建雄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下午6 、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林 園區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 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於103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0 號4 樓之住處內為警拘 提,曹建雄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 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 時1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曹 建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103 年11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B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39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23 頁)及照片1 張(見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7 月8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559 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 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 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 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 ,並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8 頁),且施用 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 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 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 開2 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等語,尚非 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81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 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 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 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 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 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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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