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號
PTDM,104,審訴,2,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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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99年度毒 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 10日17時至17時20分間之某時許,在其友人曾繁政位於屏東 縣內埔鄉○○村里○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0日17時至 17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曾繁政之住處內,將其所持有 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 次施用之量), 無償轉讓予曾繁政,供曾繁政施用。
三、嗣於103 年9 月10日17時28分許,員警因接獲通報上開處所 疑似有人施用毒品而前往查看,於曾繁政上開住所內經甲○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殘渣袋1 個,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 103 年9 月29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警卷第35頁)。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及殘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以聯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2 份、檢驗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9 頁、第40頁、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觀察、勒戒紀錄,並於99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9 月10日17時至17時20分間之某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繁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警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又證人曾繁政於103 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報告 日期103 年9 月29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徵 證人曾繁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足認 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繁政施用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繁政 ,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



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上 ,而證人曾繁政為52年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 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 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 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 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上開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 除有特別規定外,乃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 之中,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 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且其轉讓禁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轉讓之數量 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1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另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 渣袋1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 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 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項下併諭 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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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