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0號
PTDM,104,審易,80,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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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
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筌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聖筌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出賣APPLE 廠牌 、iphone5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該支 手機為溫蘊庭所有,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後之某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遭竊),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手機遭竊取 後之某日(於其後之102 年3 月間某日前),在位於屏東縣 恆春鎮之某檳榔攤,以新台幣(下同)1 萬4 千元之代價, 向該名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手機1 支。其後,高聖筌於購入上 開手機後之102 年3 月間某日,又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將 該支手機出售給不知情之軍中同袍劉書宏。嗣經警方以該支 手機之序號調閱該支手機之通聯情形,而查知該支手機為劉 書宏所使用,再通知劉書宏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高聖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高聖筌對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已 坦承不諱;而前揭手機1 支係被害人溫蘊庭於前揭時、地遭 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溫蘊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膜法園保固卡(影印)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3至27頁);又於102 年3 月間某日,被告確有將該支手機 出售給劉書宏一節,亦據證人劉書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



外,本件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9 、 11至1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後, 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於103 年6 月 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 正後之條文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提高刑期上限及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支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 買受,除使被害人溫蘊庭之權益受損,更阻礙被害人追索之 困難,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且前揭手機1 支已發還被害人溫蘊庭,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復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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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