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4號
PTDM,104,審原易,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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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阮思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以10 1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1 年 7 月31日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3 年10月31日凌晨3 時許,騎乘未縣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址設屏東縣長治鄉○○村○ ○路000 號之「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畜牧 公司)」附近,於停車後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支,爬上圍繞大統畜牧 公司之某處圍牆後,再以一腳踩在該圍牆上,一腳踰越該圍 牆而踩在旁邊鐵條上之方式,剪斷設置於該處為大統畜牧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長約550 公 尺、重約34.7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並 將之搬運至其所騎機車上載離得手。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 阮思凡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該批竊得之電纜線,前往陳清柏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大明資源回收場」 欲變賣時,經在該回收場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 ,而尾隨阮思凡進入該回收場內,並盤查阮思凡,始查獲上 情。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思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又前揭大統畜牧公司所有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大 統畜牧公司之員工鍾雲華鍾雲華固於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提 出竊盜告訴,惟所提出之委託書並未記載大統畜牧公司有授 予鍾雲華提出告訴之權,故鍾雲華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 之告訴)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 ,並有扣得前揭遭竊之電纜線,並將該批電纜線發還鍾雲華 保管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各1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採證照片14 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該支剪刀雖未扣案,惟該支剪刀為金屬材 質,且長度約3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既得持之用以剪斷電纜線,當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被告爬上圍牆後,以一腳踩在該圍牆上,一腳踰 越該圍牆而踩在旁邊鐵條上行竊,當亦係踰越牆垣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起訴書誤載為「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該資源回收場內,有向警方坦承其竊取 該批電纜線,有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 惟當時之情形係「警方當時詢問被告,被告並沒有坦承還說 電纜線是撿的,警方反問被告為何可撿那麼多電纜線,被告 才坦承電纜線是偷的」,業經本院詢問警方無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警方從 被告變賣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研判,於被告自白上開竊盜犯行 前,早已懷疑該批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故本件自無自首情 形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攜帶兇器踰越圍牆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電 纜線,使被害人大統畜牧公司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 敗壞,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 錄(前已有竊盜前科)、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 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自不得宣 告沒收,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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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