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65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1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慧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惟查,」後補充記載「㈠」,於⑴末段補充理由 「且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衡量與該他人之親誼交情,並深入瞭解使 用目的、期間等情是否合理始予提供,且持續關注直至他人 交還帳戶,以維自身權益。又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銀行受 理申請貸款,須由借款人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工作、身份、財 力所得相關證明或擔保品等資料,佐以徵信系統查詢信用, 藉以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放風險,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嗣完成申請程序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 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無需借款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來,借款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之人或信賴之代辦公司,並能掌握受委託 人之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案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附卷為憑,且有工作經驗,其 卻僅憑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對方真實身份,信賴 基礎薄弱情形下,而貿然交付其之帳戶資料,其所為顯有違 常情。復觀邇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 犯罪手法,迭經新聞媒體、政府所屬機關透過各種管道宣導 警醒,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謹慎保管自有 金融帳戶,更不得諉稱其不知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將為不 法行為,是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帳戶逸脫己身支配範疇外,而有幫 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並將㈢關於「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轉帳、匯款資料」之記載補充為「被告 高慧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列警示帳戶結清,資 金往來資料2 份、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開戶資料及個人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103 年5 月27日至 103 年6 月2 日止)影本1 份,並增列「告訴人柳惠美所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雲岫所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告訴人陳欣瑩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欣潔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 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 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 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先予敘明之。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 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 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柳惠美、蔡雲岫、陳 欣瑩、李宗亮及被害人林欣潔,侵害數財產法益,就幫助犯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
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柳惠美、蔡雲 岫、陳欣瑩、李宗亮、被害人林欣潔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 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犯後猶砌詞飾 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 並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