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77號
PTDM,104,交簡,47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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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299號、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政原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 0 號前時,因逆向行車且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政原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值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見警卷第15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郭政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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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