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52號
PTDM,104,交簡,45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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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麟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 國104 年2 月7 日晚上9 、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墾 丁釣蝦場」飲用啤酒2 、3 杯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1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 1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前,為閃避同向前 方由羅郁淳駕駛,自慢車道起駛欲進入快車道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而剎車,適有尤秋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而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張瑞麟所 駕上開車輛,張瑞麟並未受傷,尤秋美則因傷送南門醫院(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對張瑞麟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至7 頁、偵卷第7 至8 頁),核與證人羅郁淳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交通組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偵查報告(見警卷第 1 、2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見警卷第29頁)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見警卷第30、33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5至41頁) 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酒後駕車,並造成被害人尤秋美 受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 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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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