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14號
PTDM,104,交簡,414,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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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世賢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竟於民 國104 年2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友 人住處飲用洋酒2 杯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 時多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 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時為警攔查, 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頁反面、偵卷第6 、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 2 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1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 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 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 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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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