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64號
PTDM,104,交簡,16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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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平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平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在卷可查,且本件飲用 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衡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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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