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陽
李宗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305號、104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鳳陽、李宗彥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李鳳陽、李宗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具狀撤回對方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