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訓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訓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陳錦坤(所涉傷害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賭 博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 14分許前不久,在蔡萬通位於屏東縣里港鄉里○路00號之住 處與劉啟雄等人賭博時,因其下注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押中,卻要求莊家賠1 萬元,引發劉啟雄(所涉傷害罪,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賭博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不滿,與劉啟雄發生激烈口角,陳錦坤即於同日下午1 時14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許天訓、許榮華(所涉傷害罪,未據 告訴)等人前來助勢,許天訓即搭乘江彥輝(所涉傷害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 自小客車、許榮華則乘坐不知情之林誌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 機車,分別前往上開蔡萬通之住處,許天訓、江彥輝於同日 時33分許抵達時,陳錦坤、劉啟雄仍在該址屋前爭吵,嗣陳 錦坤、許天訓、江彥輝陸續進入該屋內,劉啟雄至廚房拿取 1 把菜刀藏於褲子後方口袋內,隨後由屋後走出前往屋前, 許天訓亦在該廚房內拿取酒瓶2 個,與徒手之陳錦坤、江彥 輝尾隨劉啟雄走向屋前,惟許天訓途中遭蔡萬通攔阻並搶下 其手中酒瓶,陳錦坤、江彥輝先行抵達屋前,陳錦坤與劉啟 雄在屋前馬路旁再次發生口角,陳錦坤動手毆打劉啟雄,被 劉啟雄閃過,劉啟雄隨即自背後取出上開菜刀砍向陳錦坤2 次,第2 次砍中陳錦坤背部,致陳錦坤受有背部割裂傷18 0.5 0.1 公分,陳錦坤因受傷倒地並將劉啟雄絆倒,劉啟 雄起身欲再攻擊陳錦坤,甫奔跑至該處之許天訓見狀即以右 手自地上拾取屬無主物之磚塊1 個欲上前,惟因當時劉啟雄 持刀揮舞,故未能靠近,適江彥輝衝上前自後抱住劉啟雄, 陳錦坤乃趁機起身毆打劉啟雄,劉啟雄所持菜刀劃到江彥輝 之前額,致江彥輝受有前額部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江彥輝 即鬆手並至旁邊休息,陳錦坤則繼續與劉啟雄扭打,許天訓
明知頭部為人體要害、重要之生命中樞,如遭硬物擊中極可 能傷及腦部,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趁劉啟雄與 陳錦坤扭打不注意之際,上前持前開磚塊猛力擊向劉啟雄之 頭部,因此擊中劉啟雄頭部右上方處,致劉啟雄受有右側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傷5 公分等傷害;劉啟雄 經緊急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 救,該院醫師為取出其顱內血塊,施以開顱手術,切除其右 側顳及額部顱骨約10公分10公分範圍後取出血塊,始未達 重傷結果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磚塊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許天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 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劉啟雄於警偵訊、證人蔡萬通於警偵訊、陳秋燕、葉秋蘭 、陳寬榮於偵訊所為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20至25頁、偵 卷第121 至123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62 頁、第172 至 173 頁)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陳錦坤、江彥輝於警偵訊、共犯 許榮華於偵訊之供述為憑(見警卷第9 至10、17至18頁、偵
卷第30頁背面至97頁、第144 、173 、174 頁),互核堪稱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義大醫院開立之劉 啟雄診斷證明書、仁新診所開立之陳錦坤診斷證明書、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江彥輝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 張、告訴人劉啟雄手術後相 片4 張、陳錦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見警卷第25至27、34至40頁、偵卷第41頁、第49至76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見他字卷後附公文封內) 附卷及義大醫院提出之劉啟雄病歷0 本可佐;而上開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查明,並製有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6至112 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 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 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 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 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再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 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 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 、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 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 ,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 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本案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劉啟雄之磚塊屬質地沈重 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施力敲擊人體頭部,對人體之傷害程度 非輕,又觀之本案被害人遭被告以磚塊擊中頭部後,當場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且當天即由醫師施以緊 急開顱手術,切除其右側顳及額部顱骨約10公分10公分範 圍,取出其顱內血塊約50cc乙情,此有前引被害人之診斷證 明書及相片、義大醫院104 年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
00號函暨所附中文病歷摘要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4、25頁 )在卷為據,足見其當時顯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衡諸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2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2頁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係具有正常智識與思慮能 力之成年人,就其於案發時情況混亂且被害人不注意而毫無 防備之際,持磚塊猛力朝被害人毆擊,有可能擊中被害人頭 部並致被害人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結果乙情,斷難諉為不知,是其於前述情形,仍持磚 塊攻擊被害人,顯見即令其所為將致被害人受重傷仍不違背 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㈢、至被害人劉啟雄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 傷5 公分,且經緊急開顱手術切除其右側顳及額部顱骨約10 公分10公分範圍之嚴重傷勢,惟其經前述手術治療後,肢 體力量並無受到毀損,身體狀況應可慢慢復原,依其103 年 10月23日最後一次回診評估其復原狀況良好,雖可能殘存偶 發頭暈及頭痛之情形,且頭部傷口處稍有凹陷影響外觀,但 對其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不大等情,有義大醫院104 年1 月 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文病歷摘要及104 年2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4、25、25-1頁),是本案被告固基於重傷害之不 確定犯意為上述犯行,然未致被害人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而未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扣案之磚塊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撕裂傷 5 公分之傷害,然尚未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 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 傷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 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因見友人陳錦坤與被害人扭打,且被害人手中持有菜刀,恐 陳錦坤遭被害人所傷,一時衝動,方持磚塊毆打被害人1 下 而釀禍,事屬偶發,非經周詳計畫,且其所為尚未致被害人 受重傷,相較一般暴力犯罪者,情節稍輕,復酌以其犯後已 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 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85 頁),被害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本院認縱經依前揭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 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見友人陳錦坤與被害 人互毆,竟未思以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反而持磚塊朝被害 人猛力攻擊,因此擊中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 重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幸未致被害人生重傷害之結果,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業如前述 ,且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情節、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年僅22歲、自陳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46頁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 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亦 經認定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 惕戒慎,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明確表示對於被告緩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因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其於上開宣告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使其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㈥、末者,扣案之磚塊1 個,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所拾取乙節,為 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13頁),而證人蔡萬通稱該磚塊係無 主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頁),且被告持以犯案後即將之丟棄在案發現場,自難認 其有先占而取得該磚塊所有權之意思,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