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72號
PTDM,103,訴,672,201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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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娜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英娜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規定。
二、又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查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英娜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 判決正本分別依被告之戶籍住址(即高雄市○○區○○○路 00巷000 弄00號)、居所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2 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均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 補充送達,經分別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 所,而分別於104 年2 月6 日及104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依 法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者,被告之戶籍 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其向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8 日,是被告 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3 年2 月 15日後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即應於103 年3 月5 日屆滿;另被告之居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無庸扣除在途期 間,故其此部分之上訴期間應自103 年2 月14日後起算10日 ,即於103 年2 月24日屆滿,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向本院 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同年月15日寄送至本院,雖未逾上訴 期間,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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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