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扶助律師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吳姿儀(綽號「五隻仔」)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3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並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2 年6 月27日晚上9 時39 分,由林世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姿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 即前往吳姿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6 樓之4 住處樓 下,吳姿儀先誤將空夾鏈袋1 只交與林世海,並取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嗣林世海發現係空袋子,又撥打電話予 吳姿儀並返回該處,於同日晚上9 時59分許,吳姿儀自樓上 將海洛因1 包丟下樓交與林世海,而完成交易。二、㈠吳姿儀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8 分、同日晚上8 時46 分,分別接獲黃廷男(綽號「男仔」)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 黃廷男委託吳姿儀代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黃廷男前往吳姿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號 6 樓之4 住處,並拿1000元與吳姿儀,吳姿儀即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不詳之人前往其住 處,約30分鐘後,吳姿儀在其住處樓下向該不詳之人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後,再上樓交付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廷男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黃廷男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㈡吳姿儀於102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起至同 日下午3 時11分止,陸續接獲林志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林志全 委託吳姿儀代其購買海洛因,吳姿儀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之成年男子,幫助林志全約「阿德」見面,嗣於同日 下午4 時許,林志全在前開吳姿儀之住處樓下,向「阿德」 購得500 元之海洛因以施用,吳姿儀以此方式幫助林志全施 用海洛因1 次。
三、郭崇勳(已審結)與徐憶貞(另案審結)為朋友關係,緣黃 廷男於102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5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姿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 託吳姿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姿儀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黃廷男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1000元,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17分,撥打徐憶貞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協助黃廷男聯絡徐憶貞,表 示要「男生」、「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且談妥在屏 東縣立棒球場見面,嗣由黃廷男開車搭載吳姿儀前往棒球場 ,後徐憶貞又改約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後方之「王朝 KTV 」。郭崇勳旋與徐憶貞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3 分 後某時,由郭崇勳駕車搭載徐憶貞抵達王朝KTV 外路邊,郭 崇勳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坐副駕駛座之徐憶貞,徐憶貞 再拉下車窗轉交車外之吳姿儀,吳姿儀即交付2000元與徐憶 貞轉交郭崇勳,當場完成交易。吳姿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返回其上開住處與黃廷男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既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被告及 渠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 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素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渠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世海、林志全、黃廷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 3040號卷第10-11 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4-27 頁 、第66-67 頁、第232 頁背面、第238 頁)通訊監察書(偵 字第3040號卷第6-8 頁、警聲搜卷第10-12 頁)、偵查報告 (警聲搜卷第3-9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ZT E牌智 慧型手機1 支扣案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幫助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職是,被告上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按該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 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 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 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 剖析認定。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況乎毒品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販賣毒品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參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是被 告對於上情應屬知悉。足見被告經由販售毒品之行為,從中 賺取差價,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三、被告所涉幫助施用部分: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 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 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 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知悉證人黃廷男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志全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出面代購,業如其前供述,與本案上開事證、證人證述相 符,足徵被告確有兩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幫助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則:(一) 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林世海之犯行;(二)被告分別基於幫助證人黃廷男、林志 全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及海洛因一次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 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二(一)、三所為 係基於幫助證人黃廷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前開犯 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基於幫助證人林志全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均係屬幫助犯 ,茲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同法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為販賣或幫助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自為其後 之販賣或幫助施用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開4 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被告吳姿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之刑度,則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之減輕部分:
(一)偵審中自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 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 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 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 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 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 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 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被告吳姿儀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 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
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姿儀所為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交易對象亦僅有1 人,該次販 賣所得則僅為1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 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 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 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吳姿儀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就事實欄三幫助黃廷男施用第二級毒品減輕其刑之部分:(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幫助黃廷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供出上手徐憶貞及郭崇勳,警方亦因此查獲徐 憶貞及郭崇勳販賣毒品之事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84 頁),從 而被告該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開各罪均有加重或減輕事由,原先加後減或遞減之。六、量刑部分:
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復以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幫助 黃廷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林志全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二第27頁)。又被告有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6至28頁),素行非佳。3.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均損及他人身體,並參酌被告僅一次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販賣所得金額低。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 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 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 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 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 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1.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於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供被告作為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等之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二第26頁),復有通聯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之。3.其餘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