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9號
PTDM,103,訴,29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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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宏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慶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但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 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陳貞 郎。嗣警方為偵辦另案陳貞郎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向本院聲請對陳貞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10月15日上午6 時 43分,持本院核准之搜索票,前往陳貞郎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陳貞郎持用之 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塑膠鏟 子1 個等物而查獲陳貞郎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已另提起公訴)後,因陳貞郎於 警詢、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慶宏」男子(即陳慶 宏)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慶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經查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 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慶宏及其辯護人主張陳貞郎林川貿之警詢證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



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 卷宗簡稱請詳見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茲分別說明如 下:
⒈前揭陳貞郎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慶宏 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陳貞郎已於審理中到 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所 述內容與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故自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前揭林川貿之警詢證述,未經引用作為下列認定被告陳慶 宏販賣毒品予陳貞郎部分之不利證據,故本院不予贅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陳慶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慶宏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陳貞郎見面一事(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林川貿前 有買賣汽車之交易,因林川貿未給付尾款而取消交易,該次 為陳貞郎代替林川貿,取回其退還林川貿之訂金,兩人並無 毒品交易云云(前揭卷同頁處、第3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本件為買賣車輛之糾紛,關於販賣毒品一事僅有 證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 云(前揭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刑事準備狀、第152 頁反面至 第153 頁正面之審判筆錄、第155 頁至第157 頁之刑事辯護 意旨狀)。惟查:
(一)前揭被告陳慶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貞 郎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在102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



說,你在102 年8 月6 日早上9 點許,有向陳慶宏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潮州鎮 都城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交易金額為1 千元,對不對?) 對。(問:當時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他有將毒 品拿給我,但我拿一部份的錢給他,有欠幾百元,後來過 了幾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約在台一線公路邊的都 城汽車旅館附近將餘款幾百元拿給他。(問:依照你跟陳 慶宏在102 年8 月6 日通訊譯文,A (即陳貞郎)說:我 在都城,B (即陳慶宏)說:我不是傳簡訊給你,你看簡 訊,A :簡訊寫120 等通聯內容是什麼意思?)那是我們 相約到都城汽車旅館後,我問他人在那裡,他說我有傳簡 訊給你,是在120 房間內,他叫我去120 房間內跟他交易 」(請參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102 年8 月6 日早上9 點,你跟陳慶宏在哪裡 見面的?)都城汽車旅館。(問:為什麼約那裡見面?) 他住在那裡叫我去找他。(問:你為何要去找他?)我知 道他跟林川貿有接觸有安非他命。(問:你找他是要拿安 非他命?)是。(問:你錢最後還是付清了?)是。(問 :當時在都城汽車旅館的是不是這個人?)是。(問:第 一次拿幾百塊買安非他命一次,過幾天再把錢還給他,這 兩次?)恩。(問:案發時102 年8 月,你用的手機號碼 幾號?)忘記了。(問:是不是0000000000,用誰的名字 辦的?)是,用自己的名字」(請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第65頁正面、第65頁反面)等語甚明;而前揭證人陳貞 郎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被告 所在地後,才前往交易購買毒品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通訊監察內容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20 號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一第40頁、 偵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正面);又警方於102 年 10月15日執行搜索時,自陳貞郎住處扣得之毒品殘渣袋1 只、塑膠吸食器1 個、塑膠鏟子1 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且前開毒品殘渣袋、塑膠吸 食器、塑膠鏟子經警初步檢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採集陳貞郎之尿液送鑑定,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則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 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4 份、檢驗結果照片3 張



、搜索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 24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6頁 ),足見證人陳貞郎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 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無訛。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且施用毒 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應減輕其刑 或免刑,則施用毒品者或有因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 減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其供述之憑信性及真實性自 本不及於無利害關係之一般人,而有合理之懷疑。為避免 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因此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綜合全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 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 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 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 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不 以經查獲相關之毒品、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 方法。經查:
⒈證人陳貞郎與被告陳慶宏本不認識,沒有交情,業據兩人 供承一致(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本院 卷第61頁反面),足見兩人之間並無任何過節糾紛。縱證 人陳貞郎前因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2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另案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陳慶宏一事,此有本院判決書、陳貞郎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 卷第100 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至第130 頁反面),然審 酌前揭判決書理由欄,並未以證人陳貞郎於另案供出毒品 來源為由減輕其刑,是證人陳貞郎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另案 判決確定後,已無面對刑罰而需供出毒品來源藉此獲取減 刑之誘因,卻仍於104 年1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又參以證人陳貞郎屢次證稱:販毒者為一名 姓名不詳之男子,係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才指認販毒者為 被告陳慶宏等情(請參見偵卷一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61 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貞郎於供出毒品來源時,並未對於



販毒之人指名道姓,或提供可資調查之身分資料,僅係被 動配合警方詢問而答覆,而非積極入被告於罪。則如非警 方先行對證人陳貞郎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集 可疑之通話對象後,交由經陳貞郎指認無誤,豈能因此確 認販毒之人,進而查獲被告?此外,證人陳貞郎於另案供 出毒品來源時,僅需供出一名明確之毒品來源可據此循線 查獲,依法即可獲得減刑之寬典,並無同時供出林川貿、 綽號「鳳梨」之陳鳳英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共3 名毒品來源 之必要(請參見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 面),是證人陳貞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被告 為販毒者,主觀上顯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被告陳慶宏雖於警詢時對於其與證人陳貞郎間如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供稱:其不認識陳貞郎,不知 道如何解釋該內容云云(請參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然 被告於準備程序既已自承確實有與證人陳貞郎相約在都城 汽車旅館見面一事(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而與證 人陳貞郎所指認被告販毒之對象、時間、地點部分(除販 賣毒品之行為內容以外)相符,足見證人陳貞郎客觀上並 未誤認被告為販毒者之情形。
⒊參以陳貞郎向被告陳慶宏購買毒品之經過,係透過林川貿 介紹一情,業據證人陳貞郎證述:「林川貿認識陳慶宏林川貿跟我講他(按:即被告)那裡有東西」(請參見本 院卷第64頁正面)、「我知道他跟林川貿有接觸有安非他 命」(前揭卷第64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陳慶宏 的電話號碼?)不知道。(問:是誰給你他的電話?)林 川貿。(問:林川貿先認識他,然後林川貿介紹他給你認 識?)是」(前揭卷第66頁正面)等語綦詳,核與證人林 川貿證述:其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知悉陳貞郎有在 施用毒品,陳貞郎有些毒品係向其拿取,曾介紹陳貞郎與 被告認識等語相符(前揭卷第71頁正面、第72頁反面), 足見證人陳貞郎前揭經由林川貿介紹向被告購毒一情所言 非虛,益徵證人陳貞郎並非受誘導而恣意附和警方誣指被 告一情甚明。
⒋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 對陳貞郎所採尿液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請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證人陳貞郎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如前述,此情亦據其自承屬實 (前揭卷第63頁反面)。佐以證人陳貞郎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一再堅稱:其毒品來源為林川貿、綽號「鳳梨」之 陳鳳英陳慶宏3 人一情(請參見偵卷一第1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63頁反面),其中林川貿陳鳳英2 人均坦承 確實曾販賣毒品給證人陳貞郎,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因而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林川貿之本院審判筆錄1 份(請參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本院判決書2 份(前揭 卷第121 頁正面、第136 頁正面)、林川貿陳鳳英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前揭卷第88頁正面、 第117 頁正面)附卷可佐,則依證人陳貞郎於供出毒品來 源之同次筆錄內容所述,既然其他部分經查屬實,可見證 人陳貞郎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可信度甚高,衡情證人陳貞郎 尚無在與被告無過節糾紛之情形下,僅特定針對不熟識之 被告部分,刻意捏造不實販毒情節之必要。
⒌至於證人陳貞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多次證述:「 我沒有拿錢給他(按:被告陳慶宏),是他請我的」、「 我真的沒有錢給他」、「我請朋友吃不是賣人,我們只是 互相請對方」、「他說送我吃看看」、「他沒有跟我收錢 ,我不知道算不算賣」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62頁正面、第63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改稱被告 僅有轉讓毒品之行為。然其於同次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 次偵查中筆錄內容供其閱覽後,則又改稱:「(問:你第 一次打電話是拿毒品,只給他一部分錢,過幾天再約他把 剩下的幾百塊給他,你說的很清楚?)是。(問:你錢最 後還是付清了?)是。(問:第一次拿幾百塊買安非他命 一次,過幾天再把錢還給他,這兩次?)恩」等語(前揭 卷第65頁正、反面),仍同之前所述販賣情節。經核兩次 陳述雖有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稍有差異或互相矛 盾,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可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斟酌全案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予採信;倘僅就其中之 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請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第473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證人陳貞 郎前於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已詳細確認過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請參見偵卷一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陳貞郎於102 年11 月7 日警詢所述相符(按:此部分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證人確認屬實,因而轉化為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前揭卷第17頁正面),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 稱被告係販賣一情相符,而與其一度改稱之轉讓毒品云云 相較,前者顯然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依卷附之本院通訊 監察書(請參見偵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正面)及



通訊監察譯文(請參見警卷一第40頁)所示可知,被告與 陳貞郎於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之通訊 監察期間內(按:陳貞郎102 年10月15日被查獲),僅有 102 年8 月6 日以及102 年8 月10日兩次聯絡之情形,足 見證人陳貞郎所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僅見過被告2 次面 (即分別為購毒時以及嗣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剩餘購 毒款項)等語非虛(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反面), 且證人陳貞郎所述被告曾轉讓毒品一事,亦為被告當庭否 認(前揭卷第67頁正面),故難認證人陳貞郎前揭改稱本 件係被告轉讓毒品之陳述為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犯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所稱「營利」,本非限於 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 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 則或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或降低品 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 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藉此販賣行為 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 乃違法之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之,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而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 經坦承犯行不諱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因行 為人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遽認非法販賣毒品 之證據尚有不足。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刑責甚重,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之人率有暴利可 圖,參以被告陳慶宏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陳貞郎本不相 識,業如前述,顯然欠缺至親或密友等關係,苟無利得, 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 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衡諸此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提 供毒品陳貞郎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



販賣意圖而為之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陳慶宏前揭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陳 慶宏所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貞郎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陳慶宏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 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 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 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因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陳 慶宏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貞郎,雖僅對於1 人販賣1 次,所得 亦僅1000元,然被告與陳貞郎本無關連,僅因輾轉透過林 川貿介紹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禍及不熟識之毒品成癮者, 對於毒品之擴散,與販毒者僅限於販賣本身周遭少數特定 友人之情形相較為嚴重,足見被告為求謀利,隨機販毒予 有意交易之人,造成社會之危害,復一再否認販毒犯行, 毫無悔意,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7 年,亦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慶宏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請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素行不佳,



身受毒品之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 竟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 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 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以及耗費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 進而不擇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由自行施用進 而販賣給予陳貞郎,禍殃他人,除使陳貞郎陷溺毒害而無 法早日自拔外,復造成其家庭連帶無端受害,所生損害甚 鉅,又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毫無悔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本 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貞郎一人,行為次數僅一次,交易 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大量販毒者相對照, 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無業為生,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分見警卷一第1 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偵卷一第1 頁正面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欄所示),參諸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 院卷第153 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前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慶宏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1000元, 係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 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 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 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



、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 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陳慶宏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使用於通話聯絡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其門號申登人為一僅有護照號 碼之羅朝忠,於案發前101 年8 月22日即已出境,迄今未 曾再度入境,此有申登人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 份附卷可 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9頁),則該人顯然與被告 毫無牽連,參以被告自稱:手機是友人提供借用,業已歸 還等情(前揭卷第32頁反面),亦無任何贈與或被告取得 所有權之情事,尚難認定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 告所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時間、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 數量,販賣予林川貿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外,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 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釋疑。是被告如 堅決否認犯罪,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陳慶 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川貿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林川貿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開 說明,即無論述檢察官援引相關證據能力之必要。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宏前開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林川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與林川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川貿見面 一事(請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與林川貿前有買賣 汽車之交易,因林川貿未給付尾款而取消交易,兩人因此有 買賣汽車之糾紛,並無毒品交易等語(前揭卷第32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為買賣車輛之糾紛,關於販賣 毒品一事僅有證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等語(前揭卷第37頁至第38頁之刑事準備狀、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正面之審判筆錄、第155 頁至第157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川貿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陳慶宏販 賣毒品之證據,然證人林川貿於警詢時所證稱:其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



一情(請參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並非經檢察官命 具結後負擔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證述,不足以擔保證人陳述 之真實性,且依本案證人林川貿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經過 以及警詢筆錄中問答之脈絡觀之,證人林川貿係以另案被 告之身分,先坦承自身涉犯販賣毒品一事後,方供出毒品 來源(請參見偵卷二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此時尚 未具體指述特定時間、地點,嗣後於警詢時,又先經警方 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之規定(前揭 卷第58頁反面),而按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出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文雄證述甚明(請參見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並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 參見警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屬實(請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正面至第143 頁正面 之勘驗筆錄)。參以證人林川貿於102 年10月15日另案查 獲時,於當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小小」之 男子(請參見警卷三第9 頁正面);於102 年10月30日偵 查中則改稱係:綽號「慶宏」之人(請參見偵卷二第53頁 正面);於102 年11月4 日警詢時再稱:其先前所稱毒品 來源為綽號小小之男子云云不實在,毒品係向陳貞郎、綽 號「慶宏」之男子及綽號「鳳梨」之女子所購得(前揭卷 第58頁反面);至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又改稱: 其毒品來源僅有陳鳳英(按:即綽號「鳳梨」之女子)、 綽號「小小」之人云云(請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是證人林川貿警詢時指認被告為其毒品 來源之陳述,或恐係因為求邀減刑之寬典所為,其供述之 憑信性及真實性不及於無利害關係之一般人,而有合理之 懷疑。參以證人林川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其向陳 慶宏購買毒品之經過時,係以另案被告之身分,而非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證述(請參見偵卷二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 面),依法並未負擔偽證罪之刑責,證人林川貿又僅係籠 統、概括陳述:「我有向綽號慶宏的陳慶宏買毒,及綽號 鳳梨的女子買毒,情形如警詢所述」云云(前揭卷第75頁 反面),致使無從核對前後證述內容,是偵查中證述可信 性不高;而證人林川貿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則 堅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請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 第74頁正面),故證人林川貿前後證述互相矛盾,亦有虛 構毒品來源以及具體時間、地點之風險,自難認其於警、 偵訊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為真實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陳慶宏與證人林川貿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然而



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 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 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 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 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 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以外,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 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依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慶宏林川貿間於同附表編號二雖提及「黑油」一詞,然林川 貿始終從未明確表示此係毒品交易之暗語,業據被告、證 人林川貿、警員王文雄3 人於審理時供稱一致(請參見本 院卷第70頁正面、第145 頁反面、第152 頁正面);而同 附表編號三所稱「5000」,亦與證人林川貿所述附表一編 號三交易金額1500元差異甚多,難認指涉毒品交易。除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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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