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4號
10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胡東堯
自訴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啟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古源光身分證統一編號「PTZ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 號、第5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 欄內關於被告古源光身分證統一編號「PTZ00000000000號」 之記載應係「Z000000000號」之誤載,此有被告古源光之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部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