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19號
PTDM,103,簡上,119,201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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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榮
被   告 錢郁淳(原名錢春財)
被   告 許洺峻(原名許世宗)
被   告 林陽賜
被   告 謝武吉
被   告 蘇俊男
被   告 盧永山
被   告 陳清祿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張元慶
被   告 潘文鑑
被   告 陳達畑
被   告 林明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劉辰英
被   告 許清恭
被   告 許清恭
被   告 潘賢慶
被   告 呂發財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4 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8 月18日、103 年9 月9 日分
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
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 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此種犯罪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 予一定之利益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 構成要件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 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細繹之,無論強烈有意得 標之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



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 意圖藉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 廠商,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 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下次無償陪 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克當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 間內部之有償或無償約定,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7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黃招榮等人與杜承東 、少年吳○辰、張○寧林永豊或其他共同被告謝武吉、林 陽賜、陳泰山(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劉 清池(已殁,已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人於民國94年 間籌組圍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要求廠商配合或加入其等圍標 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 標之對價(即俗稱搓圓仔湯錢)及同案被告杜承東於偵訊時 供承:黃招榮偶爾會幫我聯絡廠商,謝武吉林陽賜想要透 過黃招榮圍標工程,黃招榮有將此事告訴我,而且事後拿到 搓圓仔湯費用6 、7 萬有交給我,茂林鄉公所的錢就拿來分 掉了等情,則被告黃招榮等人與各競標或陪標之廠商間,彼 此均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 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罪,因此,原審判決僅論以被告黃招榮等人 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合意圍標罪,適用法律, 尚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 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 本罪行為之客體。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如投 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對此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各工程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自始均無參與 投標競爭之真意,而係收取搓圓仔湯錢之後自願陪標,此



為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因 此該等陪標廠商之所以不為價格之競爭,並非因他人之行 為所致,故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之廠商,是以 被告黃招榮等人及其共犯自不會因此構成該條之罪。且既 然參與附表所示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自無遭 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或商議,而使原有投標 之意之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上訴意 旨認此部分被告黃招榮等人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即有誤會。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就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各被 告行為所該當之罪名、共犯之認定、新舊法之比較、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犯數罪者其數罪間之關係、部分起訴事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犯罪行為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者可否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等項,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及有緩刑諭知之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許清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審理期日,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 院104 年1 月5 日及同年3 月9 日之刑事報到單各1 紙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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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