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豐
蕭小芩
黃競德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續字第89號、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
度簡字第829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豐犯重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小芩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七一0四五0三六一0三七號)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七一○○○○○○○○○○號)肆本均沒收。
黃競德無罪。
事 實
一、黃宥豐與蕭小芩係男女朋友,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巷 000 弄00號。蕭小芩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提供予黃宥豐使用,足以幫助黃宥豐提領獲取重利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以縱使黃宥豐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重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底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 張(連 同密碼)及存摺4 本,借與黃宥豐使用,黃宥豐即自99年3 月間起,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或發 送宣傳名片招攬急需借款之人,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電話,復於99年9 月1 日後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蕭銘宏(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蕭銘宏於99年9 月1 日向不知情之吳正傑(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改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電話,而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需錢急迫 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各該借款人,並要求 借款人或將欠款本金、利息匯入蕭小芩上開郵局帳戶內(即 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11、12、13、14、15、17 、18部分)或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地點交與黃宥豐,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 金額、計息方式、提供之擔保文件及本金、利息償還方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 成年男子於94、95年間某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溫基文亟 需用錢之際,借貸3 萬元給溫基文,約定每期利息為3,000 元、每10日為1 期(週年利率約為365 %),並先需預扣2 期利息(實拿2 萬4,000 元),黃宥豐明知上情,仍與「阿 榮」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22日 或同年11月10日至95年6 月30日之期間(即溫基文未在監執 行或被羈押之期間)內某日不詳時間,受「阿榮」之委託, 持「阿榮」所交付之溫基文借貸時抵押之身分證影本、機車 駕車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及機車保險卡各1 張,至屏東縣屏 東市之中山公園內,要求溫基文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1 張, 並向溫基文之父親收取1 期利息3,000 元。嗣經警據報後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 黃宥豐、蕭小芩同住之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巷000 弄 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黃宥豐與蕭小芩之房間內查扣如附表 三所示之黃宥豐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蕭小芩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4 本及金融卡1 張、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人向黃宥豐借款時提供擔保所簽發之本票及身分證 影本等文件,與溫基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駕照、汽 車駕照、機車保險卡影本各1 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宥豐 、蕭小芩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 本件被告黃宥豐、蕭小芩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訊據被告黃宥豐、蕭小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7319號卷《下稱偵卷 》第310 至312 頁、第339 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 180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盧勳任於警詢(見警一卷 第83至85頁)、李世傳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73至75頁 、偵卷第80頁)、王慶豐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104 至 106 頁、偵卷第88頁)、莊明雄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 78至80頁、偵卷第124 頁)、李銘仁於警詢、偵訊(見警一 卷第109 至111 頁、偵卷第89頁)、李秋雲於偵訊(見偵卷 第95、96頁)、錢銀煌於偵訊(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張 丁仁於偵訊(見偵卷第209 頁)、莊英太於警詢、偵訊(見 警一卷第88至91頁、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330 頁正反 面)、李博弘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14 至117 頁)、丁江雅 玲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8至100 頁)、廖春媚於警詢、偵訊 (見警一卷第42、43頁、偵卷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 )、陳豐智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鄧秀娥於警詢 (見警一卷第39、122 至124 頁)、許淑美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見警三卷第45、4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背面;至 於許淑美於警偵訊雖指證係向被告黃競德借得款項,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係向黃競德、黃宥豐其中1 人借款, 但不確定是黃競德或黃宥豐,參以被告黃競德否認此事,而 被告黃宥豐供承此部分犯行乙情,許淑美於警偵訊指證黃競 德恐有誤認,故認其應係向被告黃宥豐借款)、潘金蕙於警 詢、偵訊(見警三卷第21、22頁、偵續卷第117 頁)、郭秋 玲於警詢、偵訊(見警三卷第37、38頁、偵續卷第139 頁) 、簡文吉於警詢、偵訊(見警三卷第29、30頁、偵續卷第 150 頁)、溫基文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偵續卷 第120 至122 、127 至128 頁)所為證述可憑,並有卷附盧 勳任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盧勳任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60 頁)、李世傳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
、李世傳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47 、248 頁)、 王慶豐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王慶豐借款資料袋影本 1 份(見偵卷第271 頁)、莊明雄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 偵卷第292 頁)、李銘仁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李銘 仁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89 頁)、李秋雲借款時 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李秋雲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 第252 頁)、錢銀煌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錢銀煌借 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7 頁)、張丁仁借款時簽發 之本票影本1 張(見偵卷第261 頁)、莊英太借款時簽發之 本票影本2 張、莊英太借款資料袋影本3 份(見偵卷第280 、281 頁)、李博弘(原名李博宏)借款時以李博宏之名簽 發之本票影本2 張、李博宏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 287 頁)、丁江雅玲借款時以江雅玲之名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丁江雅玲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88 頁)、廖 春媚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廖春媚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84 頁)、陳豐智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 、陳豐智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偵卷第277 、278 頁)、 鄧秀娥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鄧秀娥借款資料袋影本 1 份(見偵卷第286 頁)、許淑美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及其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2 份、 許淑美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警三卷第47至50頁)、郭秋 玲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 名簿影本、郭秋玲借款資料袋影本各1 份(見警三卷第39至 41頁)、潘金蕙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本3 張與其提供之健保 卡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潘金蕙借款資料袋影本 1 份(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簡文吉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影 本1 張及其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份、簡 文吉借款資料袋影本1 份(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溫基文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機車駕照影本、汽車駕照影本、機車 保險卡影本各1 份(見偵續卷第124 頁)、被告蕭小芩上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相片14張、扣案證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鄧秀娥)、扣案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 江雅玲)各1 張(見警一卷第55至59、66、67、102 、130 、131 頁、偵卷第59至60、297 至306 頁)可佐,另有證人 蕭明宏、吳正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見警一卷第25、 26、31、32頁、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黃宥豐、蕭小芩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與被告黃宥豐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 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 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宥豐 與本案各被害人約定之利息約為週年利率312 %至1042%不 等,參以民法第203 條及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 年利率為5 %,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無請 求權,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然遠高於上開民 法之規定,且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被告黃宥豐與上開被害 人約定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則被害人等若非 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 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處於經濟上弱 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 ,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 會,亦即被害人等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 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 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㈢、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申請 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 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 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 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 予不相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蕭小芩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見警一卷第12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竟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被告黃宥豐,任由被告黃宥豐供如附表一編號1 、5 、8 、
9 、10、11、12、13、14、15、17、18所示借款人匯入借款 利息或本金之用,以遂行重利犯行,足認其有幫助重利之不 確定故意。
㈣、再關於被告黃宥豐受「阿榮」委託,向被害人溫基文收取利 息之犯罪時間,被告黃宥豐於本院供稱其已經無印象(見本 院卷第113 頁背面),而被害人溫基文於警詢、偵訊僅稱其 係於94、95年間夏天向地下錢莊借錢,後約有3 至4 個月未 繳交利息,後來在中山公園被被告黃宥豐等人找到,載伊回 家,伊在車上簽本票,面額忘了,返家後,其父親有繳交第 2 次利息3,000 元,後來伊就到屏東看守所執行,對方就沒 有再找到伊,其係於95年執行的,因為入監後有遇到減刑條 例等語(見偵續卷第121 、122 頁、第127 頁背面),顯難 以特定被告黃宥豐此犯行之犯罪時間;惟依證人溫基文於94 年10月22日因案被裁定羈押於屏東看守所,至同年11月10日 釋放後,又於95年8 月1 日入監執行,至97年4 月15日始假 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參酌被害人溫基文前開所證其 係於94、95年間借款,遭被告黃宥豐催討債務後,於95年間 入監所執行乙情,爰認定被害人溫基文係於94年1 月1 日至 同年10月22日或同年11月10日至95年8 月1 日之未在監執行 或被羈押之期間內遭被告黃宥豐催討利息;復因被告黃宥豐 此部分重利犯行,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理由見後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及被告利益之考量,以有利於被告黃宥豐之 行為日為據,故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係於95年6 月30日前所為 ,附此說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黃宥豐各次重利犯行、被 告蕭小芩幫助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宥豐對被害人溫基文 犯重利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件自應就其行為前、後 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敘如下 :
⒈關於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 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之最輕刑 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宥豐。
⒉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案被告黃宥豐對被害人溫基文所犯重利行為, 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犯,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重利行為,則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關於被告黃宥豐此部分重利犯行量刑所 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是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⒋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 被告黃宥豐此部分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宥豐,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被告黃宥豐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固曾再於98 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9年1 月2 日生效,修正 前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 :「前項規定(指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該規定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如有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部分,自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是以99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僅係就上開解釋 所宣示於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部分,仍有易科罰金適用 之法理明文化,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
㈡、又被告黃宥豐本件各次重利、蕭小芩本案幫助重利行為後, 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4 條則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黃宥豐、蕭小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 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 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計息方式」欄 所示,各次借貸約定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結果由312 %至1042 %不等,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 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 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各次借貸,利息 均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均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黃宥豐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計息方式借款予各該被害人之所為及事實欄所載其受綽 號「阿榮」之放高利貸成年男子之託,向借款人溫基文收取 重利之行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黃宥豐受託向 溫基文收取利息部分,係犯幫助重利罪云云,然按刑法關於 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宥豐所參與之向借款人 溫基文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已 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此部分係犯幫助重利罪,容有未恰 ,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767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㈡、被告蕭小芩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黃宥豐,供如附表一編 號1 、5 、8 、9 、10、11、12、13、14、15、17、18所示 被害人匯入利息或本金,使被告黃宥豐得以遂行重利犯行, 被告蕭小芩雖未參與重利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
㈢、又被告黃宥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對被害人溫基文所為重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 犯(理由見前開㈠)。至於被告黃宥豐為此次犯行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黃宥豐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 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㈣、再按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 重利,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 於單一犯意,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9 、10、12所示 之各借款人皆先後向被告黃宥豐借款2 次,各借款人於客觀 上雖有2 次之借款行為,然被告黃宥豐係各基於單一重利罪 之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被害法益相同,依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各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黃宥豐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貸款及事後收款行為,就各筆貸款分別數次向被害人 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 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 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應分別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併此說明。另被告黃宥豐對如附 表一所示各借款人所為18次重利行為,因犯罪時間、地點、 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等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又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 是行為人乃利用上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發犯罪意圖 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有概括之犯 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同或不同 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且所約定或取得之利息亦非一致,固於犯罪之本 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性,是各次行為間應屬獨立之重 利犯行;亦即應為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 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
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就被告黃宥豐所為各次重利犯行應論以 集合犯等語,尚有未恰。又被告黃宥豐前開與「阿榮」共同 對被害人溫基文犯重利罪部分,亦應與其附表一所示18次重 利犯行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蕭小芩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被告黃宥豐 對如附表一編號1 、5 、8 、9 、10、11、12、13、14、15 、17、18所示被害人犯重利罪,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重利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亦屬不當,附 此敘明。
㈥、又被告蕭小芩既未實際參與貸放重利予各借款人之重利犯行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至於檢察官以被告黃宥豐另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計息方式,貸借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款項予證人許鴻彰,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認其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云云。訊據被告黃宥豐矢口 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許鴻彰係其國小同學,其有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借錢給許鴻彰,許鴻彰並簽發扣案之本票作為擔 保,然其並未向許鴻彰收利息等語,再觀之證人許鴻彰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固證稱警方在被告黃宥豐上 開住處查扣之其於97年3 月29日及97年5 月6 日所簽發之面 額均為6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係其於本票發票日以附表二所 示計息方式,向他人各借款3 萬元時所簽發,惟均稱當時其 並非向其國小同學即被告黃宥豐借款等情(見偵續卷第56至 57、63至64頁、本院卷第17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8 、9 年前有向被告黃宥豐借過3 萬元,沒有算利息, 那時賭博輸很多錢,有向很多朋友借,同學都有借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正反面),被告黃宥豐前揭辯解尚非不可 採信,是以,證人許鴻彰既始終否認被告黃宥豐有對其為重 利犯行一事,而扣案之許鴻彰簽發之本票亦無法直接證明被 告黃宥豐借款給許鴻彰確有收取重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 此節,自難逕認被告黃宥豐有為此部分重利犯行,本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意旨既認被告黃宥豐此部 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黃宥豐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 反利用如附表一所示18名被害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
額利息藉此牟利,復依放高利貸予被害人溫基文之「阿榮」 之囑託向溫基文收取利息,顯無視於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 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另被告蕭小芩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予被告黃宥豐使用,供被告黃宥豐取得被害人匯入之 還款及利息,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宥豐、蕭小芩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均尚佳,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衡以 被告黃宥豐本案犯罪時間自99年3 月間起迄101 年8 月22日 為警查獲止,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所獲利益應甚 豐,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顯非輕微,又被告蕭小芩與被告黃宥 豐係男女朋友關係,其自98年底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黃宥豐 犯罪使用後,未曾試圖向黃宥豐取回,犯罪期間亦甚久,復 參酌被告黃宥豐各次借貸之金額、收取之利息、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小芩自稱高職畢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宥豐所犯各次重 利罪及被告蕭小芩所犯幫助重利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 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黃宥豐 前開共同對被害人溫基文犯重利罪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被告黃宥豐所為19次重利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依定執行刑之立法 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倘若被告先後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 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 》,被告黃宥豐共同對被害人溫基文犯重利罪之行為係在9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其他重利行為則均在刑法 修正後,本件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其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黃宥豐所有,供其或預備供其為附表一所示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宥豐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 2 至5 頁、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相關重利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再因被告蕭小芩所為係重利罪之幫助犯,是就如上開扣 案物,自不得於其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被告蕭小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北平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4 本,均係被告蕭小芩所有,為本件幫助重 利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 幫助重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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