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7號
PTDM,103,易,1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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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彬
      沈世彬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72號、102 年度偵字第628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
偵字第6 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鴻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纜剪壹支、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組、鐵條玖支、絕緣手套壹雙、膠布伍個、塑膠束帶壹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電纜剪壹支、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壹組、鐵條玖支、絕緣手套壹雙、膠布伍個、塑膠束帶壹束、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均沒收。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沈世彬柯鴻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沈世彬告以柯鴻彬攜帶行竊工具 至沈世彬住處,約定共同前往行竊賺取行竊所得物品售後利 潤,102 年5 月22日中午,柯鴻彬駕車搭載沈世彬前往屏東 縣長治鄉南下交流道附近某死巷子內,由柯鴻彬在該處巷口 把風,沈世彬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未扣案)爬上電線桿,竊 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製電纜 線約20餘公斤,得手後將該些電纜線載往屏東縣屏東市和生 路上某加油站後方變賣約新臺幣(下同)1 、2,000 元後供 己花用,嗣柯鴻彬於另案毒品案件中,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 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之屏東縣長治鄉南下交流道附近之 「下厝高分28R57 -R58」電線桿,因而查悉全情。二、柯鴻彬復另行起意,於102 年6 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單獨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豐西 高分14左25-27」電線桿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電纜剪各1 把,並以自備鐵條9 支插入電線桿孔縫爬上電線桿,竊取臺 電公司所有之22m/㎡銅玻璃電纜線約50公斤,得手後載往屏 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公墓內產業道路,以美工刀將電線外



皮剝掉後,再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電線以每公斤150 元 之代價,售予某駕駛藍色貨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賣得7,500 元後供己花用。嗣於102 年6 月26日13時40分 許,柯鴻彬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路○○巷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目視該機車前置物箱放 有電纜剪1 把,詢問柯鴻彬用途後,柯鴻彬即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電纜剪1 把係為竊剪電纜線之用,再主動帶同警員前 往上開公墓發現電纜線外皮3.5 公斤(已發還予臺電公司之 代理人許惠婷),並扣得電纜剪、破壞剪、手電筒、美工刀 各1 支、美工刀片1 組、鐵條9 支、絕緣手套1 雙、膠布5 個、塑膠束帶1 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沈世彬固爭執證人柯鴻彬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沈世彬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 柯鴻彬沈世彬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 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柯鴻彬部分:
被告柯鴻彬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許惠婷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及蒐證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配電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柯鴻彬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鴻彬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世彬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世彬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與柯鴻彬 前去屏東縣長治鄉南下交流道附近某死巷子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爬電線桿剪電線的不 是我云云。經查:
⒈前揭電纜線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許惠婷於警詢時、證人黃榮輝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 、本院卷128 頁反面),並有竊案現場照片(見里警偵字00 000000000 號卷第11-13 頁)、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表(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14頁)、台電屏東區處 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 15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沈世彬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沈世彬夥同柯鴻彬,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 電纜剪剪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製電纜線方式共同竊取電 纜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柯鴻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 時沈世彬叫我帶工具去找他,他叫我開車過去,他到小路那 邊,叫我倒車進去,要我在車上等,他用破壞剪剪電線桿, 後來我們在頭前溪旁的墓地產業道路上用美工刀削,再拿去 回收場由沈世彬賣掉,錢就用來買遊戲卡玩電動等語綦詳( 見103 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以: 我與沈世彬無過節,我有在102 年5 月底在長治鄉南下 交流道附近某巷內偷電線,當時我與沈世彬聊天,他說你將 工具拿來我住處,我帶你去賺外快,他這樣講,我知道他是 要去偷東西的意思,沈世彬知道地點在哪裡,我就照他的話 一直走,他叫我到長治交流道附近一個小巷子那邊,叫我倒 車進去,叫我在車上等他,他下去時身上有帶爬電線桿的螺 絲及破壞剪,我看後照鏡就看到沈世彬爬電線桿上去,他剪 一剪後就收進後車廂,我們就開到頭前溪的一個墳墓,下車 在那邊將線拉直並開始削電線,是沈世彬拿去一個加油站旁 的回收場賣,我在外面車上等他,好像賣2 、3 千元,是拿 去買線上遊戲的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160 頁 ),衡以證人即共犯柯鴻彬與被告沈世彬無何深仇大恨,且 對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則依常理研判,被告沈世 彬是否有參與本案及參與之程度為何,對證人即共犯柯鴻彬 之罪刑顯已不生影響,證人即共犯柯鴻彬自無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指被告沈世彬之必要,參 以證人即共犯柯鴻彬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均一致 ,則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共犯柯鴻彬自無證稱被告沈 世彬確有參與本案之竊案而蓄意設詞構陷被告沈世彬之理。 是以,證人即共犯柯鴻彬上開所為證言,應係符合真實,而 為可採。
⑵本案查獲被告柯鴻彬沈世彬之過程,另據證人黃榮輝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102年6 月15日有抓到沈世彬竊盜案,當天他 鬼鬼崇崇,看到他的後車廂像有載重物般異常下垂,我才會



在他租屋處攔查,6 月15日沒有抓到柯鴻彬,是6 月26日抓 到,當時屏東縣台電電纜線被竊的很嚴重,我們懷疑沈世彬 仍有竊剪,當天巡邏時發現沈世彬柯鴻彬在一起行跡可疑 。長治鄉南下交流道附近電纜確實有被竊剪,有查到屏東和 生路加油站後方買贓物電線的人,是他們的上游收贓的人吳 承泰等語(本院卷第128-129 頁)。
3.被告沈世彬之辯護人辯以: 證人即共犯柯鴻彬所證行竊次數 、有無共犯、銷贓地點、變賣所得價金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所述不實云云,惟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 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 、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 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 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 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 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柯鴻彬於102 年6 月 26日甫為警查獲時,警詢中係稱: 除了行竊屏東縣內埔鄉富 田村「豐西高分14左25-27」電線桿之電纜線外,未行竊其 他地點,無其他共犯等語(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5-6 頁),而於103 年6 月30日警詢中則稱: 有與沈世彬共同行 竊屏東縣長治鄉「下厝高分28R57-R5 8」電線桿之電纜線等 語,似有前後不一之情,然被告柯鴻彬於102 年6 月26日係 因行跡可疑,員警發現被告柯鴻彬機車前置物箱有電纜剪, 予以攔查查獲,並扣得被告柯鴻彬行竊如犯罪事實二電纜線 所用之電纜剪、破壞剪、手電筒、美工刀各1 支、美工刀片 1 組、鐵條9 支、絕緣手套1 雙、膠布5 個、塑膠束帶1 束 ,此據證人黃榮輝證述如上,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徵(102 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 頁) ,是被告柯鴻彬於經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時,承認以上開行 竊工具單獨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電纜線,惟就員警此際仍 未發現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未主動供明,乃人之常情,且被告 柯鴻彬於警詢中固稱未有其他共犯,然該次102 年6 月26日



警詢中,員警均係針對被告柯鴻彬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詢問 ,被告柯鴻彬所述亦僅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事實,是被告柯鴻 彬所述未有其他共犯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柯鴻彬嗣後於 另案毒品案件員警詢問中始再供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被告 柯鴻彬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徵(103 年度偵字第6087號 卷第18頁、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1-3 頁),並陳明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共犯沈世彬為之,尚難認被告柯鴻彬所述 有何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至證人柯鴻彬於警詢中證述 : 有將竊得之電纜線去皮後,將銅線變賣給萬丹鄉1 名開藍 色小貨車的男子等語(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7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與沈世彬將電線拿去頭前溪的回收場 賣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然證人柯鴻彬於警詢中所 述上情,係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前情,係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此亦據證人柯鴻彬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是辯護人執此認證人柯鴻彬前 後所證矛盾,顯有誤會。末證人柯鴻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與沈世彬將電線拿去頭前溪的回收場賣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與其前於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銅線是拿 到屏東市和生路上某加油站後方變賣(102 年度偵字第4572 號第36頁反面)之情不一致,及證人柯鴻彬於偵訊中證述犯 罪事實一部分變賣電線所得價金係1 、2 千元,與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係2 、3 千元之情,固有未合,然此或係因於本院 104 年3 月3 日審理中距案發之102 年5 月22日已事隔近2 年,證人柯鴻彬有記憶淡忘情形,且此僅涉事後銷贓地點、 變賣所得價金之細節事項,惟證人柯鴻彬證述被告沈世彬確 有與其共同行竊之基本事實,始終並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 證言有若干細節上之小部分瑕疵即不予採信,特此指明。 ⒋被告沈世彬之辯護人固辯以: 本件有共犯互咬情形,證人柯 鴻彬因懷疑遭沈世彬報警查獲,而誣指沈世彬行竊以為報復 云云,然本件係員警於102 年6 月26日因被告柯鴻彬行跡可 疑,發現被告柯鴻彬機車前置物箱有電纜剪,予以攔查,被 告柯鴻彬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前,即向員警 供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此據證人黃榮輝證述如上,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 ○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可徵(102 年度偵字第4572號卷第1 頁、本院卷 17-18 頁),嗣被告柯鴻彬於另案毒品案件員警詢問中,員 警均未知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前,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 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現場拍照,陳明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與共犯沈世彬為之,被告柯鴻彬縱有報復之意,大可



於其他不致陷己更不利之事件上報復發揮,何需自行主動供 出自身亦涉及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以招致自身又多一項 刑責,陷自己更不利之理?是被告柯鴻彬就自身參與之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既係主動供出自身犯行,於員警再詢問詳 細犯罪經過情節時,始供出尚有共犯沈世彬,及如何分工, 實難認被告柯鴻彬所述,有何報復誣陷之情,是辯護人此揭 所辯,尚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沈世彬確有與共犯柯鴻彬共同為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行竊事實,而被告沈世彬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世彬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沈世彬夥同共犯柯鴻彬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竊電 纜線使用之電纜剪,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作為拆卸電纜線 之用,顯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柯鴻 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竊電纜線使用之電纜剪、破壞剪、美 工刀各1 支、美工刀片1 組,依卷附照片所示(里警偵字00 000000000 號卷36-37 頁),均係金屬材質,美工刀、美工 刀片甚至極銳利,自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 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 ;查臺電公司係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經 營者,其所架設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應屬電業法 所稱之供電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柯鴻彬沈世彬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 被告柯鴻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柯鴻彬、沈世 彬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 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按電 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 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亦



即如構成竊盜罪,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主文 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柯鴻彬沈世彬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柯鴻彬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 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上訴人在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柯鴻彬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經警於103 年8 月13日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12日103 年 屏院勝刑明緝字第2077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 8 月1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柯鴻彬在本院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 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柯鴻彬沈世彬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等不思此為,以前揭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臺電公司作 為供電設備之電纜線,造成臺電公司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 治安益形敗壞,惡行自屬非輕,兼衡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 告沈世彬提議行竊,並實行竊盜及銷贓行為,被告柯鴻彬則 負責把風之犯罪參與程度,嗣被告柯鴻彬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沈世彬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絲毫未見 其有悔意及認錯之意,並考量被告柯鴻彬前有詐欺前科,被 告沈世彬前亦有電業法之竊盜前科,有被告柯鴻彬沈世彬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使用暴力)、智識程 度(被告柯鴻彬學歷為高職畢業;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家庭狀況(被



柯鴻彬家境僅為勉持;見里警偵字00000 000000號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鴻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電纜剪、破壞剪、手電筒、美工刀各1 支、美工刀片 1 組、鐵條9 支、絕緣手套1 雙、膠布5 個、塑膠束帶1 束 ,確為被告柯鴻彬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二部分竊 盜犯行乙情,業經被告柯鴻彬自承明確(被告柯鴻彬家境僅 為勉持;見里警偵字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被告柯鴻彬沈世彬持以行 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電纜線所用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沈世 彬所有,業經被告柯鴻彬警詢時證述於卷(見里警偵字0000 0000000 號卷第2 頁反面),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柯鴻彬沈世彬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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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