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36號
PTDM,103,審易,33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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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9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主 文
鄭景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景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30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 ○0 號前,見陳秋月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台幣《下同 》500 元)放置於該處,即先將其所有而內裝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黑色手提袋1 只,置放在距離該處約50至100 公尺處 ,再前往光明路31之1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輛腳踏車得手。
二、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 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放置上開黑色手提袋處, 取出黑色手提袋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 ,再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前,持上開T 字型破壞起子插入停放於該處、而為徐順和所有而由徐松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 轉動該鑰匙孔使該機車之龍頭得以轉動,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且旋將上開黑色手提袋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處,再將該 機車牽到黃慧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 0 號「緣定今生美髮坊(起註書漏載「美」)」前停放。三、其後,其即另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持上開T 字型起子損壞構成上開「緣 定今生美髮坊」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該美髮坊是單純營業 場所,並非住家,當時亦無人居住其內),順利開啟大門入 內,隨即竊取黃慧玲所有置放於美髮坊內之現金硬幣390 元 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警方接獲通 報「緣定今生美髮坊」有竊賊進入,遂派員警前往處理,俟 員警到達現場後,發現該美髮坊大門遭破壞,旋入內搜尋,



當場發現躲在角落之鄭景來,即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鄭景來在上開行竊腳踏車之犯行未被警方發覺 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 判。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鄭景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景來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前開被害人之 財物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陳秋月、徐松杰黃慧玲 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且被告在「緣定今生美髮坊」竊得 390 元後,尚未離去該美髮坊即遭據報前往之員警逮捕之事 實,則有員警陳盈樹分別於103 年11月30日、104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 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本院 卷第31頁);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當場扣得其所竊現金硬 幣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已將前揭腳踏車、機車、 現金硬幣390 元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秋月、徐松杰黃慧玲之 事實,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器翻拍照扣案物品暨現場 採證照片14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6-1頁、22至28頁) 及前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扣案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客觀 上為相當長度及大小之金屬器具,有照片1 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4頁,編號7-1 ),且既足以作為轉動機車之鑰匙 孔及損壞門鎖之用,顯係相當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 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T 字型破 壞起子損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 行竊。是核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T 字型破壞起子竊取前開機車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 持T 字型破壞起子破壞前開「緣定今生美髮坊」之大門竊取 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 部分,乃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其乃係徒手竊取該 輛腳踏車,當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放置在距離腳踏車約50 至100 公尺處(見偵查卷第11、48頁、本院卷第44頁);而 被害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亦陳稱該輛腳踏車並未上鎖等語(見 警卷第6-1 頁反面),衡情被告確無持工具加以行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工具行竊該輛腳踏 車,自難認被告於行竊該輛腳踏車時,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進入「緣定今生美髮 坊」時,係有破壞大門之門鎖一節,業如前述,則因刑法第 321 第1 項第2 款之所規範之客體,並不以住宅或現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為限(按: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各款 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 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亦即 本款之加重理由除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 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208號判決意旨亦認: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亦容有未洽。此外 ,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 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 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 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故本件被告就毀損「緣定今生美髮坊」之大門門 鎖部分,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 另論毀損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竊盜腳踏車之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供 出,而於此之前,被害人陳秋月並未向警方報案,此參諸被 害人陳秋月於警詢所陳,以及有前開員警陳盈樹於104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故於被告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之前,警方應未發覺該部分 犯罪係被告所為;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



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盜 前開腳踏車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竊前開機車部分,係 被害人余松杰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0 號前要騎 用該機車時發現該機車不見,後來在光明路33-5號前找到該 機車,並發現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工具,惟當時因夜深疲憊 先行返家,返家時打電話詢問朋友,機車腳踏板上的工具是 否為朋友所放置的,朋友才告知徐松杰,光明路33之5 號( 即緣定今生美髮坊)有竊賊入侵已被警方逮捕,徐松杰才聯 想到機車是遭竊,且工具一定是竊賊所放置的,而立即騎回 現場,並告知警方原停放在光明路33之1 號前的該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孔有遭破壞,並被騎用 放置在光明路33之5 號前,而機車腳踏板上有一袋油壓剪等 工具,警方才於當場詢問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破壞工 具是否被告所有一節,亦有前開員警陳盈樹於104 年1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則顯然警方於經被害 人余松杰告知上情後,已有合理懷疑該機車曾為被告所竊取 ,才會加以詢問被告是否曾竊取該機車,故被告就竊取前開 機車部分,並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 所為,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於竊得財物未久即遭查獲,上開財物並已返還 各該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其所造 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已委由友人賠償其行竊「緣定今 生美髮坊」所造成被害人黃慧玲之損失,有收據1 紙附卷足 稽(見警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非不良,兼衡其之犯罪動 機、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竊盜腳踏車部分量處拘役20日,竊盜機車及進 入「緣定今生髮坊」行竊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處拘役部分,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型破壞起子1 支,乃係供被告 竊盜機車及進入「緣定今生美髮坊」行竊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內,均併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機車及進入「緣定今生美髮坊」行竊 固有戴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鴉舌帽(被告未陳明係戴何



頂鴉舌帽),且鴉舌帽為被告為有,亦據被告所供明,惟鴉 舌帽係被告平常即會戴用,並非係為了行竊而加以戴用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4頁),故尚難 認被告當時所戴之鴉舌帽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均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該犯行有所關聯,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各該犯行確有關聯,自 無從併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等扣案物品亦應宣告沒收 ,即均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T 字型破壞起子 │1 支 │外表有白漆;即本院卷第24頁編│
│ │ │ │號7-1之起子 │
├───┼─────────┼───┼──────────────┤
│2 │小油壓破壞剪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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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充電式振動起子 │1 支 │ │
├───┼─────────┼───┼──────────────┤
│4 │鐵鉗(老虎鉗) │1 支 │ │
├───┼─────────┼───┼──────────────┤
│5 │十字起子 │1 支 │ │
├───┼─────────┼───┼──────────────┤
│6 │一字起子 │1 支 │ │
├───┼─────────┼───┼──────────────┤
│7 │梅花鈑鎖 │2 支 │ │
├───┼─────────┼───┼──────────────┤
│8 │T 字型破壞起子 │1 支 │ │
├───┼─────────┼───┼──────────────┤
│9 │手電筒 │1 支 │ │
├───┼─────────┼───┼──────────────┤
│10 │鴉舌帽 │2 頂 │ │
├───┼─────────┼───┼──────────────┤
│11 │口罩 │1 個 │ │
├───┼─────────┼───┼──────────────┤
│12 │手套 │2 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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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