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24號
PTDM,103,審易,22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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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
38號、103 年度偵字第5688號、103 年度偵字第571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宋金蘭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郭佳驊在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郭于農所申請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墾丁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恆春墾丁郵局)之金融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 前往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之彰化銀行,將上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郭于農書寫在紙張上之密碼,致使自動 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 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2 萬元 、3,000 元,共計43,000元,並全數花用殆盡。三、嗣經警方透過附表編號1 宋金蘭遭竊手機之手機序號調閱插 卡記錄,另調閱附表編號2 所示地點旁之監視器畫面,及在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地點採取大門上方之指紋1 枚送往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郭佳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金蘭、郭于農、胡廣 泰、證人戴鄭玉英戴嘉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3 份、失 竊手機之照片4 張(附表編號1 之部分)、現場照片4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郭于農之恆春墾丁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附表編號2 及事實欄二之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4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表編號3 之部 分)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紗門,則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 扇」。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之部分雖 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 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於同日內3 次盜領行為,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均應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接連犯下3 次 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 一再繼續違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外,並破壞住居之安全,另於竊得被害人郭于農之金融卡 後,復逕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造成被害人郭于農財產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且所竊得之金錢及物品部分尚 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㈥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8 月1 日(起



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又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院審酌上揭諸情, 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 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 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 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1 │102 年11月11│屏東縣○○鎮│宋金蘭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
│ │日23至12日8 │○○路0 巷00│ │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號 │ │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竊取宋金蘭所有之Samsun│月。 │
│ │ │ │ │g 廠牌GALAXY Note2粉紅│ │
│ │ │ │ │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 │
│ │ │ │ │幣〈下同〉18,000元,已│ │
│ │ │ │ │發還),得手後將之以11│ │
│ │ │ │ │,000元之價格轉賣與不知│ │
│ │ │ │ │情之戴嘉佑。 │ │
├──┼──────┼──────┼───┼───────────┼─────────┤
│ 2 │103 年5 月1 │屏東縣○○鎮│郭于農│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
│ │日4 時許 │○○路00巷00│ │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號 │ │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竊取郭于農所有之之皮包│月。 │
│ │ │ │ │1 只(內含現金300 元、│ │
│ │ │ │ │恆春墾丁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 │張、駕照1 張、鑰匙1 串│ │
│ │ │ │ │)得手。 │ │
├──┼──────┼──────┼───┼───────────┼─────────┤
│ 3 │103 年4 月19│屏東縣○○鄉│胡廣泰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 時45分許│○○路0之0號│ │左列犯罪地點,趁房屋紗│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刑拾月。 │
│ │ │ │ │,徒手竊取胡廣泰所有之│ │
│ │ │ │ │皮夾1 只(內有現金13,0│ │
│ │ │ │ │00元、分別裝有6,000 元│ │
│ │ │ │ │、5,000 元及2,000 元之│ │
│ │ │ │ │紅包袋3 個)及皮包1 只│ │
│ │ │ │ │(內有榮民證1 張、健保│ │
│ │ │ │ │卡1 張、陽信銀行金融卡│ │
│ │ │ │ │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 │
│ │ │ │ │張、郵局金融卡1 張)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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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