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誠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
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金誠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領有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 1 屏府廢乙清字第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6 年4 月19 日止)。賴金誠明知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 、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屏 東縣潮州鎮○○○段000 ○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 000 之1 地號及000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鄭亞雲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101 年6 月間某 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木 頭、垃圾袋等物。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亞雲要求其 清除復原未果,鄭亞雲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鄭亞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鄭亞雲之指訴、證人林榮鈞、洪依依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紙、地 籍圖謄本影本1 份、現場照片1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資料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上揭犯行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經起訴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珞誠環保有限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許 可文件,及其將樹枝、木頭、塑膠袋等物堆置於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事項,經該局以103 年1 月3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珞誠環保有 限公司持有本府核發101 屏府廢乙清字第00000 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本府核准珞誠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申 請文件內容並無貯存或分類場所,倘該公司所堆置樹枝、木 頭及塑膠袋為執行廢棄物清除程序之一,則不得將廢棄物堆 置於未經審查通過之土地,清除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辦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被告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珞誠環保有限公 司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將樹枝、木頭 、垃圾袋等物堆置於未經審查通過之他人土地上,因堆置可 認屬其執行廢棄物清除程序之一,故此行為僅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 罰,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要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四、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侵及所有權人對於財產處分之效益 ,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雙方對於被告是否 業經移除所有堆置物及回復原狀乙事仍有爭執,迄今未獲得 告訴人原諒,誠值非難,暨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 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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