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號
PTDM,103,原訴,2,201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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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字第7241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0號、102 年度偵字第
7599號、102 年度偵字第7602號、102 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彥彬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或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許彥彬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13時44分後某時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約定於址設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之詠 順五金行與楊國雄進行海洛因交易,許彥彬於完成上開交易 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當時在旁等候之 陳文瑋無償注射海洛因1 次,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文瑋1 次。
許彥彬另因知悉陳信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故基於幫助陳信 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7 月25日先以其機 車附載陳信吉前往上開五金行,復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撥打 楊國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細節 ,嗣於同日19時37分後之某時許,由楊國雄許彥彬完成交 易,再由許彥彬於上址將自楊國雄處取得之海洛因交付在旁 等候之陳信吉,而幫助陳信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許彥彬復於同年7 月27日,受許瑞傳之請託,基於幫助許瑞 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許瑞傳駕車附載許彥 彬前往上開五金行,再由許彥彬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楊國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嗣 於同日20時6 分後某時許,由楊國雄許彥彬於上址完成交 易(價金由許彥彬許瑞傳1 人出資新臺幣500 元)再由許 彥彬將取得之海洛因與許瑞傳均分,2 人並當場於許瑞傳之 車內施用海洛因,許彥彬因而幫助許瑞傳施用海洛因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 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 ,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 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追加起訴之目的乃 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前起 訴(即102 年度偵字第731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案 件)繫屬於本院之102 年度原訴字9 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之被 告為林小芸,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本件被告許彥彬非前案起訴 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依起訴書內容觀之 ,被告許彥彬係轉讓海洛因予陳文瑋、分別幫助陳信吉與許 瑞傳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亦無與被告林小芸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情形」。且查未與林小芸有同時同地各別犯罪或犯 與林小芸施用毒品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罪之相牽連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相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違背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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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