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生
潘嘉鎧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嘉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生、潘嘉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6 行「釣竿鷹架1 組等釣具」之記載後應補充為「釣 竿鷹架1 組等釣具(價值共約新臺幣8 萬元)」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且非全無謀生之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警全數尋獲發還被害人林炳川,且 被害人林炳川於警詢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行為,有被害人 林炳川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1頁、第35頁),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並斟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尚微、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及其 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