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79號
PTDM,103,交訴,79,201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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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珮婷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72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珮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珮婷於民國103 年3 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由東向西方 向直行,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和生路與歸仁路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遵行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高伊 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路由北向 南方向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毛珮婷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伊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腰椎脊髓損傷、急性尿滯留、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詎毛珮婷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高伊辰適當救 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去。嗣 經路人報警,毛珮婷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係肇 事者前,主動委託友人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伊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伊 辰之指證、證人陳俊廷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8-10、13、 26-32 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委託友人到場向員警 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子軒、證人即員警盧俊名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0 頁反面),員警盧俊 名更證稱:案發現場並無證據可證明肇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員警盧俊在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亦填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不在現場,肇事人『先委 託友人到現場告知警方為肇事者後』,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 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 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院第一、二 次準備程序期日均否認犯行,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認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按「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即與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不能 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 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案發後即委由友人周子軒到場查看、並委其向 警方表明肇事,嗣又自行前往醫院向警方坦承為肇事者,可 見其並無逃避接受裁判之情,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不因其 在本院第一、二次準備程序期日中否認犯行而受影響,檢察 官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號誌,竟違規 闖紅燈,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致被 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傷勢非輕,而其於警詢、偵訊 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 ,暨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自首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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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