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907號
PTDM,103,交簡,190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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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林春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另犯罪事實欄中「交岔路口」應更正為「岔路口」。 ㈢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㈣本件告訴人林川水尚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然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問:那為何閃躲不了?發現快撞到時有作何反 應措施?煞車?轉向?)因為我直行時我認為他會停車。那 時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我沒有做其他的反應就被撞到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減速, 故告訴人當時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有前揭過失, 亦堪認定。
㈤本件證據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民國 103 年11月3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綠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2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C 0476號函各1份。
㈥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另車禍發生至今 已1 年,告訴人至果園工作時,行動自如,甚至背著沉重的 噴霧器噴農藥都不是問題,惟出入公共場所時(如到高雄長 庚醫院回診,就還是柱著拐杖,偽裝成傷勢未癒的樣子云云 。惟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告訴人並未有逆 向行駛之行為,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相 片所示(見警卷第17、20-22 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 之地點,就告訴人之行向而言,雖為對向之車道,惟係甚為 接近分向線,則若告訴人於肇事前確係騎車逆向行駛,則其 在行經該肇事地點時,因其已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告訴人 理應可輕易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實不致於發生在接



近分向線倒地之事實。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肇事前 確係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㈡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係「四肢輕癱」,並非係嚴重癱瘓, 則告訴人若非在長時間使用四肢之情況下,尚能有一般生活 舉止之行為,與常情自無有何相違,況告訴人確有四肢輕癱 之情況,業據本院再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查詢屬實,有前揭該院103 年12月17日(103 )長庚院高字 第DC04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貿然違規左轉彎,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情節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輕癱 」之情況,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 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有本件過 失行為,然告訴人本身亦前揭疏失,告訴人之疏失同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另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 不良,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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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