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6號
PTDM,103,交易,196,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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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治鎮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治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治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其位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出發,欲前往位於屏 東縣潮州鎮之丈母娘住處,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未設交通管制號誌之屏東縣內埔鄉里南路與屏東 縣竹田鄉屏50線美崙路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屏50線時, 本應注意里南路為支線道路,屏50線道路為主幹線道,支線 道路之車輛行駛前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如遇有行人穿越前 揭交岔口時,應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後行駛,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雖為夜 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逕搶先左 轉彎駛入屏50線道路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吳 濬潮酒後(經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198.3mg/dl)沿屏50線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宋治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不慎 碰撞吳濬潮,致吳濬潮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上開 自用小客車輾壓,其因此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腦髓破裂及腦挫傷出血、右脛骨骨頂部裂開 性骨折、右足跟內側2 處深撕裂傷(分別為5.5 公分及5 公 分長、均為3.5 公分深)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0月8 日0 時5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宋 治鎮肇事後留在現場,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 員警訪查相關人員分析比對後,研判宋治鎮肇事嫌疑最高, 於102 年10月10日通知宋治鎮至分局說明,宋治鎮始坦承上 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濬潮之子吳權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權益之指訴、證人吳洪珮淳、林 敬哲、陳德興蔡文傑郭新輝林崑利吳天雄潘春滿潘貴基潘美玉等人之證述、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 告表、吳濬潮意外死亡案目擊證人目擊死者行經路線相關位 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卷宗、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正。
㈡告訴人雖指稱:依照其父親之傷勢研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應係車頭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吳濬潮之右脛骨頂部後 ,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引擎 蓋及雨刷溝槽碰撞,被害人因此騰空飛出倒地,導致後腦撞 擊地面,倒地後右腳復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壓輾云云。惟 被告堅稱其轉彎前未看到被害人,轉彎時感覺左後輪有壓到 異物而停車,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等語,另肇事車輛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勘查結果:該車外觀之車體鈑金、前後車燈 燈座均未發現明顯變形及毀損態樣,前後保險桿未發現明顯 破損痕跡,檢視車輛底盤未發現可疑生物性跡證或衣物纖維 等外來物附著,檢視車輛各車輪輪拱及胎面,均未發現可疑 生物性跡證附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 宗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9



3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8頁),是本案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既車體完整、未有明顯損壞情形,車輛底盤及輪 胎亦均未發現有可疑生物性跡證或其他外來轉移物附著,則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確如告訴人指稱係肇事車輛車頭保 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右脛骨頂部後,被害人腹部再撞擊到 車輛引擎蓋,之後顱骨左側再與引擎蓋及雨刷溝槽碰撞後倒 地等情,並無客觀事證足供認定,且公訴檢察官亦依據該勘 查報告研判被害人身體並未碰觸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有公 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提出之103 年度蒞字第5007號補充理 由書可參(本院卷第75頁)。再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視被 害人所著之外鞋,右鞋底內側近腳踝處有擦痕等情以觀(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93 號卷第13頁反 面、第25頁反面),被害人應係倒地後,其右足跟始遭肇事 車輛之車輪輾壓,堪可認定。從而,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左轉彎時車體不慎碰撞被害人 ,被害人因而倒地,倒地後其右足跟復遭車輛之輪胎輾壓。 至告訴人請求再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國立成功大學鑑定 ,本院認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0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 、第57頁、第6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自用小 客車車體不慎碰撞行走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並因此 受有前揭傷勢而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 官起訴雖稱: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行人行經未設交通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靠右邊行走之過失,然被害人係遭被告 車輛碰撞後始倒地,則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害人倒臥位置、 現場遺留之血跡等客觀事證,尚無法推論被害人於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未靠右行走之情,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03 年3 月3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雖記載被害人有上開過失, 為肇事次因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815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經本院審理時再次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函覆以:本案



因行人吳君業已死亡,僅有自小客車駕駛人宋君一方之供詞 ,且依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之實 際情形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 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 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之意見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然被告並未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且於102 年10月8 日第1 次警詢時僅 表示其係路過車禍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地而停車察看,迄於10 2 年10月10日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時,甫 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102 年10月8 日及同年月10 日之警詢筆錄各1 紙足憑(警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顯 見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 全,竟因如前揭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此致被 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因此致被害人家屬遭受精 神上重大痛苦,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屬重大,惟另審酌被告未 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有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之意,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120 萬元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195號至第2200號提 存書可佐(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雖終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車輛撞擊之方式有所爭執不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 而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惟仍足彰被告有悔 意,願承擔其責,真切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兼審之被 告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監獄管理員,家中有年邁雙 親及2 名年幼子女需其扶養,有其及父母子女之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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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