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茂盛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 樓「 立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 國102 年2 月22日起承作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所轉包之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東港溪成德大橋上下游河段河道採售分離 計畫之河川疏濬工程。緣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順 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時公司)所有放置在屏東縣 潮州鎮五魁橋南端工地之洗車平臺、沈澱池各1 座(下稱本 案洗車平臺),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遭竊 。蔡茂盛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88 快速道路橋下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所屬公司均不詳之大卡車載運本案洗車平臺停放在路旁 ,其明知本案洗車平臺,並非一般土木工程工地拆除之廢鐵 而係堪用之土木工程用必備器具,就此情有所認識情形下, 主觀上對於本案洗車平臺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不明贓 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洗車平 臺,並放置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通安路三民橋下工地入口 處使用。嗣順時公司之員工陳榮富於102 年3 月29日10時30 分許,協同員警在蔡茂盛上址工地內發現本案洗車平臺,因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蔡茂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茂盛固不否認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本案洗車平臺,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本案洗車平臺是贓物,伊係用廢鐵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所購 買的,且伊若知悉本案洗車平臺為贓物,伊不可能公然將贓 物放置在工地入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 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 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惟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 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 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 。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 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合先敘明。
㈡本案洗車平臺,為順時公司所有並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 橋南端工地,於102 年3 月20日7 時50分許,由順時公司員 工發現失竊,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老埤村通安路三民橋下工地入口處發現乙節,業據證人陳榮 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共6 幀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是本案洗車平臺確實為失竊之 贓物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蔡茂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順時公司員工李清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本件被竊的洗車平臺、沈澱池,你們公司還有在使用嗎? 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使用頻率?證人答:每標到一件工 程就會使用,因為河川局有規定一定要做這些設備,等到完 工再延續到下一件工程。辯護人問:一般而言,洗車平臺跟 沈澱池使用年限是多久?證人答:沒有使用年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本案洗車平臺係土木工程工地 專門使用,且能夠拆卸搬運而具有重複使用非僅限單一工程 使用之特性,被告蔡茂盛既自承從事工程業已有十多年乙節 (見偵卷第6 頁),對於現今土木工程工地因環保之需求, 均需使用洗車平臺,且簡易之洗車平臺,應屬得重複拆卸使 用之情況應甚為熟稔,故於洗車平臺完全報廢不堪使用之前 ,土木工程業者應不致任意將洗車平臺以廢鐵之價格變賣, 被告既然擁有多年土木工程之施作經驗,對於來路不明且仍 堪用之洗車平臺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贓物之情況顯然有較一般 人為高之判斷能力。參以被告所購本案洗車平臺,係清洗工 地作業卡車輪胎上污泥及將沖洗過的水沈澱污泥用之物品, 有照片6 幀附卷可證如前,經核其外觀尚稱完好且堪用,雖 經數年之使用,稍有鏽蝕之情形,然非一般之嚴重鏽蝕、毀 壞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所產生之廢棄鐵材,被告 為土木工程專業之承包商,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面對價 格如此低廉之物仍未提高警覺,詳加查詢,復其與販賣本案 洗車平臺之人亦無足夠之信賴基礎,且未詢問販賣本案洗車 平臺之人為何拆除工地工程清洗卡車所用且外觀尚稱完好未 遭破壞之洗車平臺,以及本案洗車平臺之來源,即輕易的以 論斤秤兩之收購廢鐵賤價買入堪用之本案洗車平臺,更未取 得購買收據或查詢物品之來源作為購買證明,則衡諸常理, 於此種情形下,一般人均會對該本案洗車平臺之合法正當來 源有所懷疑,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販賣者係在工地拆除之物品,且本案洗車平臺仍屬
堪用,則更應以其專業知識審慎評估該洗車平臺之來源,被 告卻捨此不為,顯對其所買受之物品可能為贓物有所認識。 ⒉被告蔡茂盛雖稱係以4 萬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洗車平台,且其 知悉訂製簡易洗車平台所需之花費約為10幾萬元云云(見偵 卷第5 至6 頁),然被告既然知悉訂製洗車平臺可能需花費 十數萬元,即便係二手仍堪用之洗車平臺,應無可能僅以如 此低廉之價格購入,況本案洗車平臺若以廢棄鐵材之價格計 算,是否仍如被告所言,而有4 萬元之價值,仍有疑義,顯 見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物品可能為竊盜而來之贓物,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能依低廉價格而以市價相差如此懸殊之價格購入 上開物品至明。又被告承作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工地係 位在屏東縣內埔鄉通安路三民橋下,距離失竊地點即屏東縣 潮州鎮五魁橋南端工地,約有12公里遠,有地圖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即便被告擺放本案洗車平臺位置 明顯並未隱匿,然此舉已增加本案洗車平臺所有人尋找失物 之困難度,況該地點亦為河川工程之工地,僅供相關工程車 輛出入,除被告所屬之公司或相關人員車輛外,一般人應不 會輕易靠近該處,本件若非順時公司之員工陳榮富積極尋找 ,該贓物應難以遭尋獲,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知悉本 案洗車平臺為贓物,應不致將本案洗車平臺放置在路邊云云 ,顯不足採。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河川局主辦工程師翁 富章,證明本案洗車平臺規格簡陋,被告因而無法請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該證人僅能證明本案洗車平臺不 符規格,而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車平臺為財產犯罪之贓 物是否有認識,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並無關 聯性及必要性,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茂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茂盛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故買贓物罪部分,不 僅為項之修正,且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茂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販之本案洗車平臺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加查證 ,以秤斤論兩之低廉價格買入,貪圖降低承包工程之成本, 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增加被害人 追索贓物之難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始否認犯行 ,併其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且失竊之本案洗車平臺業經被害人領回, 損失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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