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達元
具 保 人 潘櫟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櫟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 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潘櫟杋因被告王達元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2 月8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 元,由 具保人提出現金保釋被告。茲被告王達元具保後,於本院審 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亦未在 監或在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 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籍查詢資料可按 ,足認被告王達元業已逃匿。又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命 其遵期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而未帶同被告到庭,有傳票送達 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