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04年度,2號
ILDA,104,全,2,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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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茂松
      郭淑真
      游枝祥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有爭執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且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 者,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同 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 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 以供擔保代替釋明。
二、緣聲請人游枝祥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922-1、1190地 號土地,以及聲請人何茂松所有之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753 、789地號土地參加相對人辦理之農地重劃,並由內政部於 民國101年8月16日以內授中辦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實 施農地重劃之範圍,嗣經相對人於101年8月23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B號函公告「宜蘭縣十六結農地重劃計劃書」, 公告期間為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並於103年5月19 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訂於5月26日、27日 召開十六結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草圖公聽會」。相對人於同 年6月10日以府地劃字0000000000B號函公告「農地重劃區土 地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處分」,訴願標的 一),公告期間為同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6日。聲請人認相 對人就本件農地重劃事件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遂向相對人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以書面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8月8 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仍維持系爭土地分配之 結果,不予重新調整,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依據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為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農地 重劃之相關事宜,包括重劃工程費用之負擔、重劃土地之分 配位置、方向等作業,而內政部於101年8月16日以內授中辦



地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實施農地重劃範圍,相對人並於 101年8月2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宜蘭縣 十六結農地重劃計畫書」,將聲請人何茂松名下坐落於宜蘭 縣礁溪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郭淑真名下坐 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 請人游枝祥名下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劃入參加宜蘭縣政府辦理之農地重劃案,於此合 先敘明。
㈡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 ,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 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 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 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重劃後農 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 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 面積比例分擔之」,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關於工程費用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得以現金償還或以土 地折價抵付費用(即俗稱抵費地);另農水路用地負擔部分 則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又每一農地重劃案雖因農水路設計規格、農地狀況及地區 等條件而有差異,惟一般現行實務上約為12%至17%之間。惟 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長吳啟賢於103年3月19日第 7次協進會開會時提出費用明細表,同時口頭說明原工程費 用新台幣(下同)47,285,963元,變更設計預估變更後總金 額高達7300多萬元,扣除中央補助款28,800,000元,農民應 負擔之工程費用比例為16%,如再加計後續改善工程68,430, 000元,改善工程做好之負擔為19.2%等語,但對於追加項目 及明細為何均未說明,當日會議結論亦為相同之記載,惟聲 請人等事後深覺有異,因為尚未施作之前就直接認定予以追 加工程,已不合常理,而且追加金額之比例高達54.98%(計 算式:26,000,00047,285,936=0.5498),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追加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50%之 規定,於是在103年7月8日第8次協進會會議,以及同年月15 日第9次協進會會議時由14名民選委員連署提出異議,並要 求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之重劃科長吳啟賢,承辦人員李政澐等 人需提出詳細資料核算,但遭重劃科長吳啟賢拒絕,聲請人 不得已僅得自行查證,嗣於查詢中華民國政府電子採購網之 資訊後,赫然發現系爭農地重劃案後續改善工程變更設計總 金額僅有1240萬元(即102年9月17日決標金額為60萬元,



103年4月25日決標金額為1180萬元,合計為1240萬元),而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標公告上即已載明 補助之金額為33,726,000元,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亦補助669, 946元,詎重劃科長吳啟賢卻於事後之103年3月19日協進會 第7次會議時刻意提供內容不實之變更設計費用,於說明時 亦刻意低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補助金額,藉此提高參與 農地重劃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比例,造成聲請人等 之財產受損。事後經聲請人等再對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提出陳 情,詎承辦人員李政澐黃志良竟函覆改稱辦理變更設計追 加預算共計20,778,284元,沒有逾政府採購法規定50%之上 限云云,又與其自己先前陳述之數字不同,顯有欺瞞聲請人 等之事實甚明。
㈢按農地重劃條例地23條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 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 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 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 請分配於其中一人。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 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 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 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 定之」,故如重劃後之農地有短邊低於10公尺之狀況即應歸 屬「餘地」,依法應集中進行標售,而不得私自讓與或出售 特定第三人。惟按「農地重劃區之農路系統規劃應使重劃後 之農地坵塊均能直接臨路為原則;其設計等級區分為聯貫村 落或區域外縣、鄉(鎮、市)道路之幹線農路、聯接縱向農路 與橫向農路之主要農路及臨接各坵塊短邊之田間農路;其規 劃設計標準如下:一、幹線農路路寬七公尺,其路間最小間 隔為九百公尺。...前項各款農路寬度及間隔因受地形限制 ,經農地重劃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決議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 設計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1 年8月23日公告之「宜蘭縣十六結農地重劃計畫書」並無「 台二庚線延伸線」之規劃,而相對人卻在沒有獲得農地重劃 協進會及農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前,復未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之狀況下,在102年5月16日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區變 更設計規劃案第5次工作小組會議提出「台二庚線延伸線」 貫穿本件農地重劃區之討論,嗣後並通過將道路規劃設計為 寬度15公尺,8公尺由農民負擔,7公尺道路用地由需地機關



負擔之結論,此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相對人於103年8 月8日函覆稱「重劃區內台二庚線旁預留地部分,是為配合 重大交通政策並避免日後道路兩側留設之農地再被徵收而破 壞農地重劃之原意,....」等語,仍堅持以此方式辦理重劃 ,而未將8公尺以外部分劃歸於餘地,依法集中公開標售, 顯然違反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㈣承上,相對人之行為除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聲請 人業已依法提出訴願),其相關承辦人員尚另涉及刑事偽造 文書等行為(就此部分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發查字第248號案件偵查中),足見 該重劃案確有諸多值得非議之處。而在聲請人提出訴願及刑 事告訴後,相對人於農地重劃協進會第9次會議時自承其原 先核定之工程分擔比例有誤,故需調整比例等語,惟仍執意 依原訂之方式標售餘地,然而此部分尚屬重大爭議之部分, 如一旦讓相對人標售於第三人後,將無法廢止標售結果而產 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
㈤故聲請:請求於兩造間關於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案 件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標售餘地。
四、經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同一土地 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 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 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 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 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第2項)前項發 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 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 民。(第3項)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 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本件聲 請人請求於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案件裁判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標售餘地,然 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農地重劃案件尚未進行餘地之標售,且 餘地之地號、範圍亦未完全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難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尚難認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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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