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洪滋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經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裁決書
到院。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
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
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