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楚喻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民華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8月27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goods.ruten.com.tw/ 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酒品 ,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於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 類,且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售出,遂於103年6月11日府財菸 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同時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修正前 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6月5日早上10點至宜蘭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 科受承辦人陳財益訪談,並且當場製作筆錄與錄音錄影,於 訪談過程中也承認將虎頭蜂酒上網販售,只有販售給一位先 生,所得利益4150元整,不知道上網會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相 關法規,當時承辦人陳財益於103年5月26日早上致電告知, 才知道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原告於103年6月2日早上收到 公文,103年6月5日早上到案說明,且承辦人103年5月26日 電話告知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的當天,原告即刻將網站 下架,無再販售意圖。
㈡虎頭蜂酒僅是紅標米酒加虎頭蜂,並非私酒,且原告本人無 工廠、酒之製作器具以及一切可製作酒的任何器具及生財工 具,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判決可按。本 案之虎頭蜂酒係第三人自山上採取送給原告,原告購買一般
米酒,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酒裝入瓶內,原告之行為與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產製私酒」規定難謂相符。被 告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裁處,處5萬元罰鍰,與法不符。 ㈢本件處分書未載明是否查扣虎頭蜂酒,因本件根本無查扣虎 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㈣被告承辦人陳財益於承辦案件時,使用消費查證方式查處本 案,僅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時,於行政訴訟答辯書才載明使用 消費查證方式,並未於103年6月13日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 載明整個查證過程,且未提供轉帳單據證明有購買且無查扣 任何證物(虎頭蜂酒),僅認定露天拍賣網站上有下單功能 ,且有人下過單就直接認定有販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與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㈤被告調查結束後告知就是罰5萬,縣政府承辦人告知,因為 沒裁量權,要降低罰鍰就訴願或申訴或是等訴願結束後不服 的話再打行政訴訟,很官僚,完全也沒站在民眾方面考量,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顯有裁量 逾越之處。
㈥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時,主動告知 需要錄音錄影,但是未獲原告同意直接錄音錄影,雖為保全 行政調查程序,但是行政程序法無明文規定可錄音錄影,行 政調查程序違法。
㈦被告行政處分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載明虎頭蜂酒未依規 定送檢驗,對人體有害之虞,無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與第18 條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被告認為虎頭蜂酒對人體有 害,並無主動送檢,提出檢驗報告,並將檢驗報告載明於行 政處分書,被告僅於行政處分書載明虎頭蜂酒對人體有害, 就直接裁定無減輕行政處分之必要,仍必須以5萬元裁處罰 鍰,行政調查程序僅有不利於原告,行政處分書做成過程與 程序有很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 一律注意。
㈧原告無生財工具與器材,且無生產工廠,僅購買米酒加入虎 頭蜂,與產製私酒定義不相符,無製造私酒,何來販賣私酒 ,成分仍然是米酒。本案虎頭蜂酒為向台灣菸酒股份公司購 買米酒加入虎頭蜂,實質上虎頭蜂酒為米酒加入虎頭蜂,僅 物理變化,並非化學變化,非製造私酒,成分仍然是米酒。 ㈨故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㈠依原告於被告訪談筆錄中陳述,露天拍賣網頁具下單購買物 品功能,網頁所拍賣商品中有販賣虎頭蜂酒,內容物為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紅標料理米酒加入虎頭蜂,每瓶售 價800元,足證原告有網路販賣虎頭蜂酒行為,按「以米酒 泡虎頭蜂製成之酒…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即屬私酒,販賣私酒 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及第58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之」,為 財政部國庫署95年4月25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定 ,故原告以虎頭蜂浸泡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紅標 料理米酒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核屬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 ,即屬私酒,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明定,並無明文限定有製 酒器具才適用。原告於網路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47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㈡本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飲用酒安全及確認虎頭蜂製品 是否為酒品,被告採取消費稽查方式查證,遂以首揭露天拍 賣網頁交易平台下單訂購,並已完成訂購(得標者代號: cti0320),惟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案件承辦人,該商品 已售罄,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基於行政調查,以公文通知原 告至被告指定地點說明案情,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明定, 於法有據,且在訪談程序中原告陳述內容均在自由意志下所 為,訪談筆錄亦在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原告訴稱被告以誘 捕方式偵查,應屬誤會。原告前陳稱虎頭蜂酒已售罄,後又 訴稱被告無查扣證物,顯為卸責之詞,且據原告在筆錄陳述 虎頭蜂酒內容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紅標料理米 酒(酒精度約12-13度)加入虎頭蜂而製成虎頭蜂酒,自應 依私酒論處。
㈢原告主張於103/06/13收到被告行政處分書未載明是否查扣 虎頭蜂酒,本案根本無查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乙節:
⒈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 103年5月30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並已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⒉原告以虎頭蜂浸泡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紅標料 理米酒(產品登記酒精度19.5度)而產製之「虎頭蜂酒」 ,核屬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即屬私酒,所產製「虎頭蜂 酒」私酒上網販賣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行政 處分書已詳載原告上網販賣私酒違法事實,內容明確。 ⒊只要有販賣「虎頭蜂酒」私酒即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
非以查扣「虎頭蜂酒」私酒為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書未載明整個查證過程,且未提供轉 帳單據證明有購買虎頭蜂酒,僅認定露天拍賣網站上有下單 功能,且有人下過單就直接認定有販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乙節: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書以書面為 之並記載該條規定所列事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具狀 提陳鈞院其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承認將虎 頭蜂酒上網販售,只有販售給一位先生所得利益4150元整 。又原告在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庭庭訊時也承認有上 網販售虎頭蜂酒之事實。
⒊承上,足證原告上網販售「虎頭蜂酒」私酒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罰原告5萬,完全沒站在民眾方面考量,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且所得4150元與被告裁處之罰鍰5萬元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比例原則,顯有裁量逾越之虞乙節: ⒈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萬元,係法律明文規定,已符 合法定處罰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條文立法目的希藉由 裁罰扼阻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 行為,以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與違規者所 得之多寡尚無關連,至原告主張所得新台幣4150元與被告 裁處之罰鍰5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其主張屬立法衡量範 疇,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
⒉原告販售「虎頭蜂酒」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符合該條文裁罰範圍,並無 裁量逾越。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時,主動告知需要錄 音錄影,但是未獲原告同意即直接錄音錄影,行政調查程序 違法乙節:被告於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過程中並無錄音錄 影,僅以書面做成訪談筆錄,行政調查過程中均在原告自由 意志下所為,原告所訴,容屬誤解。
㈦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未載明虎頭蜂 酒依規定送檢驗,對人體有害之虞無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 第18條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罰,行政調查程序僅有利被告不 利原告,行政處分書作成過程與程序有很大瑕疵乙節: 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平台下單訂購,並已完成訂購, 惟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案件承辦人,該商品已售罄,取 消該筆交易,致無法查扣送驗。
⒉原告販售「虎頭蜂酒」私酒,即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適
用,行政處分並無瑕疵;原告以無送驗不足證明對人體有 害為要件,主張再行裁處或減輕處罰,於法無據。 ㈧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 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 、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31條第1項規 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7條規定:「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自認有於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 0000000000網頁,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虎頭蜂酒乙情,並有 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6至41頁)。又依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顯示(本院卷第47 至48頁),原告於103年5月16日、26日各有販售虎頭蜂酒, 原告亦自認有販賣虎頭蜂酒5瓶與露天拍賣之一個買家(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另被告辯稱其中103年5月26日該筆為 被告下單,並未成交(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故原告有於 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虎頭蜂酒,並於103年5月16日成交等情, 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為以公賣局之紅標料理米酒加入虎頭 蜂後,再裝入金門高梁酒之瓶子,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 138頁),此屬分裝行為,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 項,屬菸酒管理法所定之「產製」,而未經許可產製之酒, 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即屬私酒。原告所販售 之虎頭蜂酒,既為未經許可而分裝,自屬私酒。 ㈣至被告原辯稱原告所販售之酒類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規定之再製酒類,惟再製酒類係指「以酒精、釀造酒或 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 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 二者」,本件因未扣得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無從認定該 酒所加入之動物性輔料抽出物含量未低於百分之二,是尚難 認本件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為再製酒類。
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依上所述, 原告有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虎頭蜂酒,且於103年5月16日完 成販賣,而該虎頭蜂酒為私酒,故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修正 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依第57條第2款處罰)及第47條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 法第47條之規定裁處。
㈥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而主管機關於裁 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站在民眾方面考量,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等語。經查,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規定,應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對原告裁罰 之金額為5萬元,已屬法定最低之額度,且本件亦未合於任 何可減輕處罰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 款之規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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