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居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0月24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因原告所有,由 陳翔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7月16 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26公里850公尺(北 上)處,載運大白石發生交通事故,嗣經過磅後總重38120 公斤,遂以「裝載大白石車輛總重35噸,經過磅38120公斤 ,超載3120公斤」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15 日前。嗣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03 年9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4款規 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54號),經被告重新審查該裁決後,因裁決書之 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 項第4款、簡要理由欄位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第3項4款之2,認該裁決不當,自行撤銷該裁決,另於103 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 原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14000元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300-AP號營業曳引車於10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0 分,在宜蘭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經過磅總重量38.12噸, 核重35噸,超重3.12噸,但未逾百分之十。 ㈡惟本案依99年11月18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函 所示,未逾百分之十,無肇事責任者免於處罰,且雙方亦經 和解,原告無肇事責任,有和解書為憑。
㈢另本件亦有前例為證,經申訴後得予撤銷免予罰款,故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9月1日警澳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得對其施予勸導,免於舉 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十」,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3年7月 16日12時10分時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經過磅總重量38.12公 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2公噸,雖超重未逾百分之十,惟 本案為交通事故案件,未符合前揭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 由。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 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 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 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 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陳述單、被告103年9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 決書、被告103年10月28日北監宜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
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36、40、42、43、 4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3年7月16日中 午12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26公里850公尺(北上) 磅總重38120公斤乙情,有過磅照片可按(本院卷第54頁) ,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 驗(於103年4月16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30日,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4月22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又車號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 卷第52頁),是原告所有之300-A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 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0.35公噸,堪以認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 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 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 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 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 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 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 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 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 ,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 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 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 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 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 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 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 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 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 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 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 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 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 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 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時發生交通事 故,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103年9月1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 、38頁),依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 事故(於舉發單上有記載A3交通事故,足認員警已有就此加 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 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 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並未限 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 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 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 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故 原告主張原告無肇事責任等情,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 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超載3120公斤之違規事實,事證 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 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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