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永昇
被 告 羅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 無任何權源,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建物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致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是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 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 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事實,乃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資認定。被告雖抗 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乃地政機關誤為登記云云,並提出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就其抗辯應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乙節,前以系爭土地前登記所有權人劉明廷為對造,訴 請回復所有權,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乃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依被告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 查詢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裁定及該裁定前之裁 判結果,被告前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錯誤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被告就上開行政訴訟
事件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19號、95年度裁字第560號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抗辯其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其他具正當占有權源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