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號
ILDV,104,重訴,13,2015033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敏芬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謝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設定以原告為義務人即債務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依地政機關登記資 料所示有㈠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9月20日所設定以原告為義務 人即(兼)債務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㈡兩造間曾於99年9月29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 債權)均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則前開 表象狀態,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因其前夫即訴外人林煌欽之父親即另名訴外人林文財向 不特定人吸收鉅額之存款,嗣林文財因罹患肺癌第二期住院 後,其之前所簽發給投資人之支票亦自99年9月13日起大量 退票,而其前夫即訴外人林煌欽、訴外人林鴻銘賴彩美迫 於投資林文財等投資人之追索,遂於同年月16日簽發票額達 新台幣6、7千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為恐林文財之投資 人持本票追討債務,知其與另訴外人謝銘遠之兄即被告謝銘



華間並無買賣及借貸之關係,而將其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胞弟謝銘遠再委 託代書梁芳瑜於同年月28日再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登記之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宜蘭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上開事實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 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予被告,及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實際上,林鴻銘林嘉卿黃敏芬與被告間並無 借貸與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均係虛偽等情,業經訴外人林 鴻銘、謝銘遠供承在案,而謝銘遠林鴻銘林嘉卿、原告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簽立買賣契約等情,亦據被告陳述 在卷,堪認前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虛偽,然 地籍資料記載有上開情形,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買賣 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以:
伊當時是借名義給伊弟弟謝銘遠,伊與原告均是人頭,伊不 知道謝銘遠和原告間有什麼協議,抵押權金額是林鴻銘提供 給謝銘遠去做抵押設定,此部分原告也知情,而系爭土地也 已被法院查封拍賣。自認伊對與原告間確實沒有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與原告間亦確實沒有買賣關係。對 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請原告可以自行負擔不要向 伊追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買賣均屬虛偽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 9號判決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 取上開系爭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至60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及設定,暨系爭買賣關係既均屬虛偽, 自為無效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暨系爭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