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張國基
張朝義
張尉裕
吳英貴
吳慶穗
吳明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游吳阿甘
蔡吳阿粉
陳吳阿西
林月娥
吳靜怡
吳靜雯
吳明輝
吳英貴
吳慶穗
吳湄涼
吳金助
陳胤澤
陳晁明
陳惠敏
黃吳美霞
吳麗卿
陳吳杏春
吳尉裕
邱美惠
塗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共有,前由訴外人吳換設定地上權登記,吳換死亡 後,被告為吳換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已逾60年 ,且吳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業已滅失,應認原設定地 上權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求為判
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係登記為「吳煥」而非「吳換」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原告亦主張系 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為「吳煥」而非「吳換」,僅稱上開 姓名登記應屬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原告所述 之事實,系爭地上權人係登記為「吳煥」,則依前揭規定, 於地上權人之登記變更或更正之前,應認吳換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地上權存在。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吳換依法並非 地上權人,則原告以吳換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地上權 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