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朱淑芳
被 告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本件顯不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
利益價額為多少後,原告僅提出與起訴狀所載聲明內容無關之醫
療費用單據,並未陳報起訴狀所載聲明內容訴訟標的之利益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