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0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沁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黃沁鎔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29日書立點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
5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
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
98年12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24,927元正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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