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秀夫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義夫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輝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一一一二分之一一二三0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參元由被告陳榮輝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96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鎮○○段000○○○ ○○○○○段00000地號)、759地號(重測前為○○○段19 6-4地號,分割自重測前196-1地號土地)土地本為兩造之先 人之遺產。查民國52年4月15日兩造共同繼承重測前196、19 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64年8月25日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196 -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旺全、陳旺欉 ,再由陳旺全、陳旺欉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最後取得重測前196-1地 號土地及分割後重測前19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103年4月間為公平分配先人財產,經兩造協商,被 告同意將同段754、759地號原屬原告之土地面積補償給原告 ,另陳旺全、陳旺欉因出資協助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兩造同意原告應單獨分得之面積外,亦將地上權範圍面積 列入共同分配。由於系爭土地因已有建物,涉及法定空地問
題,經土地代書即訴外人陳憬鋒在暫時維持共有之情況下, 計算原告應分得之面積比例,亦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 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並經兩造達成協議。然迄 今被告尚未履行上開協議,不得已而須依法起訴。為此爰依 兩造間上開協議之內容,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榮輝部分:被告陳榮輝雖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予原告,但是並不同 意分擔任何移轉過程產生之費用或稅捐,且原告主張繼承 先人土地後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有任 何補償之協議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陳義夫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陳義夫有 簽名用印之102年12月24日之協議書,亦未記載被告陳義 夫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內容,且原告 所提出關於代書陳憬鋒所擬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被告陳義夫亦未同意,故未簽名或用印,足證被告陳義夫 並未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達成協議,是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同段75 9、75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2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被告陳榮輝就本院調解卷第10頁字條中之簽名與所捺指印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陳義夫就本院調解卷第11頁102 年12月24日協議書之簽名與所捺指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爭點: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 契約(兩造協議)關係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五、經查,被告陳榮輝於102年11月3日書立「753地號與陳榮輝 共業1/3全部還陳秀夫」等內容之字據,此有陳榮輝親自簽 名捺指印之字據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佐以證人即 土地代書陳憬鋒於本院審理時已就關於被告陳榮輝應移轉之 持分若干為核算後,經被告陳榮輝同意將系爭土地其中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有提出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且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用印等情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59頁) ,足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輝已合意由被告陳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予原告等情,應屬 事實。至於被告陳榮輝雖辯稱並不同意負擔上開移轉登記之
費用或稅捐云云。然查,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所需稅 捐,係屬國家公法上之債權,且土地權利歸屬有變動時應課 徵何稅捐亦係遵循稅法之規定,被告陳榮輝既已同意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含 有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不能以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作 為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抗辯理由,是被告陳榮輝以此為辯 ,並無可採。
六、次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陳義夫亦與原告就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達成協議云云,除舉證人陳憬 鋒為證,並提出上開102年12月24日被告陳義夫與原告簽立 之協議書為憑。然查,證人陳憬鋒就系爭土地計算出被告應 移轉登記之持分後,僅被告陳榮輝有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並且提出印鑑證明等情,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陳義夫對於證人陳憬鋒所擬關於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若 干持分之相關內容並未同意,自不得以被告陳義夫曾經參與 協商即可遽認被告陳義夫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1112分之11230予原告達成協議。再者,上開102年12月24 日之協議書僅記載「今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陳義 夫)雙方就共有土地坐落:○○鎮○○段000地號協議條件 如后一、甲方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正支付予乙方,乙方 並願提供土地所有權正本及領印鑑證明至陳憬鋒代書事務所 辦理土地分割乙方並配合用印辦理土地過戶給甲方」等內容 ,然上開內容關於辦理土地分割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先辦 理共有物分割?抑或直接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是否 與證人陳憬鋒所擬之移轉登記內容相同?均未經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是亦難單憑上開協議書即可認定被告陳義夫已就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予原告達成合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義夫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 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依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協議請求被告陳榮輝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1112分之1123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依據,當應駁回。又訴 訟費用45,703元(裁判費45,055元及證人旅費648元)應由 被告陳榮輝負擔2分之1即22,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