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號
ILDV,103,訴,23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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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謝炎煌
      謝建福
      謝建成
      李謝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李阿享
      李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玉麟
被   告 李添壽
      李添富
      林李阿微
      李阿快
      陳李萍
      李阿玉
      李憲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春枝
被   告 李憲祥
      李政忠
      李進坤
      李阿葱
      江展榕  原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
      江展溢
      江展慈
      江亦琇
      林永標
      林朝松
      夏進裕
      夏清金
      夏進通
      夏晉閎
      夏秀娥
      魏志勲
      魏素雲
      魏素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坤郎
被   告 魏素珍
      陳阿珠
      陳勇武
      陳勇坤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
      陳勇乾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陳勇勝
      黃陳阿椪
      黃陳阿真
      莊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熖海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地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大洲字第000701號,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被告為:李阿享李玉華李添壽李添富林李阿微李阿快陳李萍李阿玉李憲明、官 春枝、李憲祥李政忠李進坤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琇林永標林朝松、夏火土、夏晉閎、魏 阿旺、魏志勲魏素雲魏素月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陳阿椪黃陳阿真、莊陳素 鑾。其中因夏火土、魏阿旺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已撤回對 於夏火土、魏阿旺之訴。原告嗣後並追加夏林阿柳之繼承人 即夏進裕夏清金夏進通夏秀娥為本件被告,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應予准 許。
二、被告李玉華李添壽李添富李阿快陳李萍李阿玉李憲祥李進坤李阿葱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 琇、林永標林朝松夏進裕夏清金夏進通夏晉閎夏秀娥魏志勲魏素雲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 坤、陳勇乾陳勇勝黃陳阿椪黃陳阿真莊陳素鑾,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前為大洲段6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 於民國38年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訴外人李熖海設定:權利範 圍土地一部(建物面積97.16 坪),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而系爭 土地上原建有12建號、面積97.16 坪之土角造本國式房屋乙 棟(建物門牌原為宜蘭縣三星鄉○○巷00○00號,現為宜蘭 縣三星鄉○○路○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查系爭地上 權登記未定有期限,且存續迄今已超過60年,再參酌原地上 權人李熖海於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即以使用系爭房屋為主 要目的,然系爭房屋於70年間便已無人居住使用,屋頂已雜 草叢生,大門開無法關閉,亦無水電,客觀上已不堪居住 使用,地上權人之建物已頹圮無法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李熖海係於42年4 月12日死亡,目前 由被告共同繼承,是衡酌上述等情,考量系爭地上權登記成 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系爭地上 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仍為李熖海,請 求被告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林李阿微李憲明官春枝魏素月則以:對本件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場 與被告李政忠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熖海於38 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阿杏,約定各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互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 前為大洲段67之1地號,下稱他筆58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為交換使用,並設定地上權,是應認兩造間就他筆580 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屬聯立契約,則 系爭地上權終止時,他筆5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即應同其 命運而終止,再依兩造之被繼承人締約時之真意,租賃契約 同時終止後,雙方各負有返還土地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 ,應有同時履行之合意,故於原告塗銷他筆580 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權登記前,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李阿享則以:引用被告李政忠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阿玉李憲祥李阿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據其先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添壽李添富李阿快陳李萍李進坤江展榕江展溢江展慈江亦琇林永標林朝松夏進裕、夏清 金、夏進通夏晉閎夏秀娥魏志勲魏素雲魏素珍陳阿珠陳勇武陳勇坤陳勇乾陳勇勝黃陳阿椪、黃 陳阿真莊陳素鑾,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登 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原權利人為李熖海,而李熖海於42年 4 月12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為李 熖海之繼承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於38年間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當時之資料、李熖海 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李熖海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12頁;第13至29頁;第30至82頁;第91至105頁;第172 至 180頁;第225 頁及背面),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9月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6 頁)。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屋頂已雜草叢生, 大門開無法關閉,亦無水電,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等語 ,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內部並無擺 設傢俱,只有農機堆置,現狀已經積塵甚久,面向系爭房屋 右側房屋部分,內部亦無傢俱,屋頂破損,堆置雜物,客觀 上久無居住使用,面向系爭房屋左側房屋部分,屋頂已雜草 叢生,大門開無法關閉,系爭房屋均已無水電,客觀上已 不堪居住使用,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3年12月9日羅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0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至3頁),被告對此並 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 ,設定登記迄今已逾60年以上,且系爭房屋之現況於客觀上



已不堪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始設定 係以訴外人李熖海與謝阿杏共有之系爭房屋存於系爭土地上 供住宅使用為目的,然系爭房屋客觀上已不堪居住使用,足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業已不存在,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 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本院依照前述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 終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原 登記權利人李熖海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終止,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三)被告李玉華李政忠李阿享(下稱被告李玉華等三人)雖 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熖海於38年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阿杏,約定各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互就其所有他筆580 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交換使用,並設定地上權,應認兩造間就 他筆58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屬 聯立契約,則系爭地上權終止時,他筆580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權即應同其命運而終止,再依兩造之被繼承人締約時之真 意,租賃契約同時終止後,雙方各負有返還土地及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義務,應有同時履行之合意,故於原告塗銷他筆58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前,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惟被告李玉華等三人就上述之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本院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決終止地上權,依法係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而為 客觀上之判斷,核與兩造先人先前就系爭土地與他筆580 地 號土地之間是否有約定交換使用之債之關係無涉,是被告李 玉華等三人前述辯解,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及同法第767條規 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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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