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銘元
被 告 林永順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永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㈡陳述:
⒈被告林永順與同案被告廖継正、鄭鍵鎵、蕭生義(此3人另 行審結)以詐術之手段謀取不法所得,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度偵字第484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號審理在案,爰向本院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
⒉被告林永順等人以詐術之手段,使原告鄭銘元無法履行所簽 訂之合約,而蒙受巨大之損失。因此,向被告林永順求償20 0萬元。
二、被告林永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永順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