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6號
ILDM,104,訴,26,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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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瑋
被   告 黃祥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執行完畢出監。緣甲○○與乙○○係朋友關係,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7日凌晨許,持先前 向乙○○借用之鑰匙,侵入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 0段00號0樓000室之租屋住宅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 桌上包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 及現金二千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乙○○前開 郵局VISA金融卡,佯裝其為該郵局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並分別在 簽帳單上之簽名欄中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用以偽 造乙○○署押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人員,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持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並以偽 造之簽帳單向郵局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 ○及郵局。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許乙○○返回租屋處, 於當日上午10時許持皮夾外出購物,始發現皮內之郵局VISA



金融卡遭竊。
二、甲○○明知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並非乙○○所寄放,且乙○ ○並未授權同意其持該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 證之單一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789號偵辦乙○○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時,於檢察 官偵訊時,對於乙○○是否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 寄放在甲○○那裡,乙○○是否授權同意甲○○持其前開郵 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 結,接續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
㈠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於檢察官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與恐因陳述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 後,甲○○於具結後乃不實證稱略以:伊與乙○○去逛羅 東夜市,乙○○將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伊那邊,伊有 問乙○○如有急用可否持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 乙○○說可以云云。
㈡於103年7月22日上午9時38分許,於檢察官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與恐因陳述使自己受偽證、詐欺、竊盜及 造文書等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甲○○於具結後乃不 實證稱略以:伊向乙○○借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伊與乙 ○○一起去逛夜市,乙○○說沒有帶包包,伊有帶包包, 乙○○將把東西放在伊那邊,伊有問乙○○如果伊有急用 ,是否可以用他的郵局VISA金融卡,乙○○說可以云云。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其餘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 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之 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偽造「乙○○」簽名之簽帳 單影本3件、被害人乙○○提供之其翻拍被告甲○○持有之 行動電話「WeChat」網路通訊應用程式內容照片2張及簡訊 內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8日、7月 22日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事證明確 ,被告甲○○前揭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 偽證等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 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此 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偽造「乙○○」簽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為詐欺犯罪行為之著手實 行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先後二 次偽證,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為之,時間緊接 ,且所偽證之內容相同,侵害法益單一,顯係基於單一之偽 證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 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3所載共計3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偽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犯前揭偽證罪部 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事實, 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有,竟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行 使偽造文書對被害人施詐術,藉機詐得財物,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智識程度、其 父母均持有重度身障手冊及其尚需獨力扶養六歲幼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附之身障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對被 害人、社會法益及國家司法公正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 (參見警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3之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乙○ ○」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有之前開郵局VISA金融 卡並未寄放在甲○○那裡,且未授權同意甲○○持其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偵辦乙○○誣 告案件時,於該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乙○○是否將其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寄放在甲○○那裡,乙○○是否授權同意甲 ○○持其前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下列之偽證行為:於103年3月18日 上午9時59分許,檢察官在該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乙○○ 具結後不實證稱略以:伊將伊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甲○○那 邊,伊授權甲○○可以用伊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伊的名字 云云。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 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 檢察官偵查庭訊問時,具結後不實證稱略以:伊將伊郵局 VISA金融卡放在甲○○那邊,伊授權甲○○可以用伊的郵局 VISA金融卡,簽伊的名字等語等情。惟查,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於103年1月29日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送資料,係以被告乙○○為犯罪嫌 疑人,涉犯罪名為偽造印文,有該局函送資料附卷可稽(參 見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卷第1頁)。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3年2月6日分案,列被告乙○○為被告,案由為偽造 印文,亦有該署偵查卷宗首頁可憑;旋該案經承辦檢察官於 103年3月18日上午9時59分在該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亦將 被告乙○○列為被告訊問,甲○○則列為證人訊問,並告知 被告乙○○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造文書、誣告,有該訊 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筆錄),是該日檢察 官之偵訊被告應為乙○○,乙○○即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已 明,乃檢察官竟於告知被告乙○○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偽 造文書、誣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 他依法令得請求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後,逕對被告乙○○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 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諭知恐因其證述使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 絕證言(參見偵查卷第54頁筆錄),將被告乙○○在無任何增 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轉列為證人,其程序已難謂適法。蓋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保持緘默之 權利,此為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是被告並非訴訟客



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 ,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又被告與證人之地位、身分迥異,如為刑事案件 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得保持緘默,無庸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縱為虛偽陳述亦無偽證之處罰;惟如屬證人, 則依法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惟如其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即不能以 被告身分視之,為擔保其非就他人案件為虛偽陳述,固仍有 偽證罪之適用,然此仍需以被告就他人案件為證人作證為前 提,如在無他人案件為前提下,遽令被告就其被訴之事實以 證人之地位陳述,顯有違上開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難謂 為適法。從而,本件檢察官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 下,逕將被告轉列為證人,即難認為適法,縱被告於經檢察 官轉列為證人具結後為不實之陳述,仍難令被告遽負偽證之 罪責。此外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 偽證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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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盜刷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
│號│ │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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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於103年1月17日10時44分許│偽造「乙○○」之│




│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 │簽名一枚 │
│ │段00之0號祐華國際有限公 │ │
│ │司,遭盜刷新臺幣(下同)│ │
│ │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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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3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偽造「乙○○」之│
│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 │簽名一枚 │
│ │00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遭│ │
│ │盜刷1,513元。 │ │
├─┼────────────┼────────┤
│03│103年1月17日12時01分許,│偽造「乙○○」之│
│ │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互│簽名一枚 │
│ │動鍊股份有限公司遭盜刷9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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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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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