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號
ILDM,104,簡,5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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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訴緝字第186 、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詩媛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其友人 黃姿涵位於宜蘭縣OO鄉○○路0段000巷0 號居處,因見 黃姿涵所有之金色IPHONE5S行動電話1 支放置在該居所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姿涵之上開行 動電話得手。嗣黃詩媛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沈永 鑫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珊瑚海檳榔攤 」內,徒手竊取沈永鑫所有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8 千元及沈永鑫所管領停放在該檳榔攤前方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沈永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姿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沈永鑫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涵沈永鑫、證人胡元韜於警詢中之證 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四)照片10張、監視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因 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行動電話1 支、現 金8 千元及重型機車1 輛,惟其中行動電話1 支、重型機車



1 輛業經被害人黃姿涵沈永鑫分別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6頁 ;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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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