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共重伍點陸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含管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振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8月17日 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號土場收費 站前經警攔檢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查獲,並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共重5.6596公克)、玻 璃球(含管子)1個,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鍾振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39590ng/ml)及安非他命(575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1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 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95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違 反毒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 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 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淡褐色透明結 晶塊8袋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共重5.6596公克),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931號卷第38頁),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含 管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